孟瑞凯非法持有毒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6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曾用名孟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2009年某月某日因犯盗窃罪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2014年某月某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都匀市公安局民警在大十字匀中大厦附近对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孟某甲进行盘查时,从其上衣右口袋内搜出一个长方形铁盒,从铁盒内查获并扣押了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9袋(净重19.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谷”)疑似物23粒(净重2.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在都匀市大十字公交站附近的工商银行ATM机处取款时,发现该ATM机内有一张银行卡未退出,遂进行操作,将卡内6000元现金取走。后在都匀市裤档街附近的建设银行,将所盗取的现金存入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号为×××的帐户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含甲基苯丙胺片剂)2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拘留证、逮捕证、毒品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银行凭据、监控视频、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孟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含甲基苯丙胺片剂)21.6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均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红 颖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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