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顺江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6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丙甲,又名胡某丙乙,1980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丙甲因琐事在水城县猴场乡猴场村三组刘某某家中与受害人何某某、刘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抓打,在此过程中胡某丙甲用一把菜刀将何某某左手小臂外侧及刘某某右手拇指、食指砍伤。经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何兴荣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胡某丙、黄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通话记录,何某某住院病历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及医院证明、诊断证明、刘某某诊断证明书及医院发票,侦查终结报告、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丙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丙甲在开庭前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丙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丙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丙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肖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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