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水城县滥坝镇双水社区和平组其嫂子陈某某家串门,趁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卧室内将陈某某放在木箱内的26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已将被盗赃款26800元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照片,被告人崔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被告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崔某某银行流水清单,说明,谅解书,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视听资料,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积极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崔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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