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留富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6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1986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陈某某在水城县野钟乡响石村中寨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后公安民警从陈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4包,重1.52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陈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关于陈某某举报盗窃案情况说明,检举信,情况说明,鉴定文书,搜查、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检举行为,公诉机关出示证据当中已证明不能认定为立功,仅对涉案赃物的查获起一定的帮助作用,只能作为一般普通检举情节予以考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68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肖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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