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超判决书

2016-08-31 06:36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贪污、受贿一案,于2014年6月1日被水城县检察院反贪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焕廷、刘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焕廷、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31日,水城县阿嘎镇党委、政府在阿嘎镇办公楼举行辞旧迎新活动,当晚,阿嘎镇办公楼发生故障,导致大楼线路被烧坏,部分电器受损。时任阿嘎镇党委书记段某(另案处理)安排陈某甲负责找人对电路进行改造,陈某甲找到李蔚负责该工程项目,李蔚预算改造线路工程需要14万元,电脑维修款需要5万元,陈某甲向镇领导班子谎称线路改造工程需要22万元。2014年1月,段某让陈某甲给其准备5、6万元,陈某甲提出用虚报线路改造工程造价的办法,段某表示同意,陈某甲以安排工作经费为由,要求李蔚将线路改造合同总价改成28万元,李蔚先后将虚报的14万元交给陈某甲。以上虚报的14万元,陈某甲将其中的6万元交给段某,个人占有8万元,具体如下:

2014年1月27日,李蔚以借款形式在阿嘎镇借得16万元的工程款,陈某甲告诉李蔚需要安排点工作经费,李蔚当天转了2万元到陈某甲银行账户,同日在沃尔玛超市门口陈某甲的车上拿了4万元给陈某甲。

2014年2月24日,李蔚结算完工程款后,按照陈某甲的安排将8万元存入陈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后陈某甲将6万元转交给段某。

二、2012年,阿嘎镇电光村道路硬化项目,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何荣海承包该工程项目,收受何荣海贿赂6.5万元,具体如下:

2012年7月的一天,何荣海为了感谢陈某甲的帮忙,将3万元打入陈某甲的银行账户,陈某甲收下。

2012年8月的一天,何荣海为了感谢陈某甲的帮忙,在陈某甲家中送给其2万元,陈某甲收下。

2012年10月,何荣海为了感谢陈某甲的帮忙,在何荣海的车上送给陈某甲1.5万元,陈某甲收下。

另查明:1、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5月21日在水城县纪委找其了解镇财政所人员滥用职权的情况时,主动交代在水城县阿戛镇工作期间的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9月2日向公安机关检举王启方被伤害案的线索,公安机关2014年9月9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陆国炳在2014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段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何某某、严某某、龚某某、姜某某、陈某乙、蒋某某的证言,陈某甲交赃单据,阿戛镇用电线路改造财务账据、合同,电光村道路硬化相关材料,陈某甲银行流水,陈某甲任职材料,户籍证明,陈某甲到案经过、线索移送函,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畅子公司材料,水城县米萝乡派出所证明,陆某某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陆某某案拘留证、逮捕证,陆某某案鉴定文书,陆某某案的破案经过,陆某某的证言,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安排工作经费为由,要求李某某将线路改造工程款提高,用骗取的手段贪污公共财物,其贪污的数额认定为8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6.5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交给段某的6万元的认定,本院认为,水城县阿嘎镇改造线路工程项目实际工程总造价为14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为达到侵吞8万元的目的向镇领导班子谎称线路改造工程总共需要22万元,后段某提出让其准备5、6万元时,被告人陈某甲在镇领导段某同意的情况下又将工程总量虚增至28万元,后将多虚报14万元中的6万元交给了段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8万元。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检举犯罪嫌疑人陆国炳时,公安机关已掌握王启方被伤害案的线索,犯罪嫌疑人陆国炳已长达十二年未抓获。公安机关在接到陈某甲的举报材料后,于2014年9月9日立案侦查,未能将陆某某抓获,后陆某某家人告知其情况后,陆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陈某甲据以立功的线索或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检举行为不能认定立功,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前主动交代在水城县阿戛镇工作期间的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所处没收个人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办案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庆厚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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