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6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8日决定逮捕,同日由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其叔叔黄某某等人在罗甸县龙坪镇老水泥厂处的一家野鸭饭店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喝了一杯半的白酒。晚上23时,被告人便驾驶自己牌号为贵Jxxxxx别克牌小型汽车载着黄某某往罗甸县坝王河电站行驶,当被告人驾车行驶至荔八线(荔波-八渡)215公里800米处时,被在此设卡的罗甸县公安局防暴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有酒驾嫌疑便将其带至罗甸县交警大队,经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328mg/100ml,而后民警将被告人带至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于次日将血样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358mg/100ml。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和其叔叔黄某某等人在罗甸县农家野鸭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喝了一杯半(一次性杯子)38度青酒。饭后被告人驾驶自己的贵Jxxxxx别克牌小型轿车搭载黄某某往罗甸县坝王河电站行驶。23时12分,当车行驶至罗甸县三岔河路口(荔八线215公里800米)处时,被在此设卡的罗甸县公安局防暴队民警查获。现场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为328mg/100ml,后抽取被告人血样并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358mg/100ml。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

3、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信息、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4、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2015年4月6日23时12分,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罗甸县公安局防暴队民警在罗甸县三岔河路口(荔八线215公里800米)处设卡时,查获一驾驶人涉嫌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Jxxxxx别克小型汽车的违法行为,请交警接警。交警迅速赶到现场,对贵Jxxxxx别克小型汽车驾驶人黄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328mg/100ml,涉嫌严重醉酒驾驶,于是将驾驶人黄某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各5ml,并将血样放置于罗甸县交警大队物证室低温保存。被告人于2015年4月1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从案发到侦查终结时,均全力配合,认罪态度较好,望酌情从宽处理。

5、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贵Jx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人黄某所有,被告人取得驾驶资格的事实。

6、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黄某经呼气式检测酒精含量为328mg/100ml。

7、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血样抽取照片、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黄某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保存备检的情况。

8、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被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4月30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二)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6日晚上,我请几个朋友到农家野鸭饭店吃饭,顺便叫我的侄子黄某和我们一起吃饭,一共五个人。吃饭时,我们喝了酒,黄某喝了约有一杯半(一次性杯子)38度五星青酒(白酒),约有五两。我们吃完饭后,约23时,我让黄某送我去坝王河电站的自来水站,黄某驾驶他的别克牌轿车行驶至云干路口处(荔八线215公里800米)时被民警查获了。

(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6日晚上20时左右,我与我叔叔黄某某及他的朋友在罗甸县龙坪镇老水泥厂一家野鸭农庄饭店吃饭,吃饭时我们喝了38度的青酒,我喝了一杯半(一次性杯子)青酒,约有四两。吃完饭,约23时,我驾驶我的贵Jxxxxx别克牌小型汽车送我叔叔到罗甸县坝王河电站去,当行驶到去云干的三岔路口(荔八线215公里800米)处时,看到有民警在那里设卡查车,将我拦下。我有驾驶证,车子没有脱保。我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58mg/100ml,没有异议。

(四)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5]33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黄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358mg/100ml。

(五)指认涉案车辆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辨认出贵Jxxxxx别克小型轿车是其酒后驾驶的机动车。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黄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召卫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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