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贵。
被告人张信新。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贵、张信新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贵、张信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汪贵、张信新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与澳门路路口处乘坐被害人兰某某的摩托车到达汇川区深圳路茅草铺后,汪贵、张信新以兰某某不找钱准备驾驶车辆离开为借口,将兰某某的摩托车钥匙非法强行扣押,随后张信新将兰某某的摩托车骑至连接茅草铺和成都路的一条巷道内,并叫兰某某也进入巷道,后张信新、汪贵在该巷道内使用暴力威胁、语言威胁的方式对兰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2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汪贵、张信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持异议,辩解其没有实施暴力和语言威胁,公安机关对其使用了暴力行为。
被告人张信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没有使用暴力,钱是被害人自愿给的,公安机关对其使用了暴力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汪贵、张信新乘坐被害人兰某某的摩托车到达汇川区深圳路茅草铺后,汪贵、张信新以兰某某不找钱欲驾车离开为借口,将兰某某的摩托车钥匙强行扣押,并在旁边巷道使用语言威胁兰某某,取得现金120元。同年7月27日,汪贵、张信新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以二人对兰某某实施敲诈勒索为由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结合吸食毒品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行政拘留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公安机关因上述事实于2014年8月8日以汪贵、张信新涉嫌犯抢劫罪对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民警抓获到案。
3、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之人就是被告人。
4、刑事照片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信新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5、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6、证人丁某某(跑摩的驾驶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23时许,丁某某在茅草铺客车站跑摩的时有人给丁某某讲,在巷道内有人叫一个跑摩的人拿钱,一会一偏瘦的青年男子拿着驾驶证问丁某某是不是真的,还让丁某某拿出驾驶证进行对比了一下,男子就离开了。又过了一会,该男子从巷道出来,随口给丁某某讲男子让那个驾驶员拿了2000元,该男子和另一个青年男子一起离开了。
7、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6日23时许,兰某某骑摩托车将两个年轻男子送到茅草铺加油站一巷道口,两男子下车后以兰某某不退钱为由,使用语言威胁抢走其120元。两男子将兰某某的驾驶证扣留,使用语言威胁,还让其三天之内拿500元换驾驶证。
8、被告人汪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26日23时许,汪贵和张信新搭乘摩托车到茅草铺客运站门口,下车后张信新以摩托车驾驶员不找钱欲跑为由,将其钥匙拔了。张信新问汪贵“要找这个钱不”,汪贵说要找,二被告人在旁边一巷道内通过语言威胁迫使被害人先拿了100元,张信新又从被害人手里抢了20元。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驾驶证扣押,让其三天之内解决。
9、被告人张信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26日23时许,张信新和汪贵搭乘摩托车到茅草铺客运站门口,下车后摩托车驾驶员不找钱欲跑,张信新将其车钥匙拔了。张信新问汪贵“这个钱要找不”,汪贵说要找,二被告人在旁边一巷道内通过语言威胁迫使被害人拿了100元给张信新,张信新看见被害人还有20元,于是其从被害人手中拿了过来。张信新将车钥匙还给了被害人。汪贵将被害人驾驶证扣押。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曾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贵、张信新用语言威胁、胁迫他人,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汪贵、张信新有劣迹,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汪贵、张信新辩解存在刑讯逼供,但未提供线索亦未有相应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信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书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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