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5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

辩护人刘家福,贵州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粤华,贵州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及辩护人刘家福、熊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王军以遵义市“新蒲医院项目”投标合作为由,找到被害人叶某某要求给他100万元活动经费,双方签订了“关于遵义卫生局新蒲医院项目投标合作投资协议”,叶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给王军100万元。2013年3、4月份,王军以能帮忙做到遵义市人民医院内科大楼为由,找到叶某某,双方经口头协议后,王军从叶某某、陈某甲乙、陈某甲处收活动经费共计180万元,叶某某从银行转帐给王军80万元,直接支付给王军现金100万元。后王军退还叶某某130万元。

2、2011年被害人徐某某经朋友周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王军,二人便商谈合作施工。第一个项目为“遵义机场专用通道公路工程项目”,经双方口头协议后,徐某某从银行转帐给王军活动经费100万元,2012年9月16日双方补签了“工程居间合同”。第二个项目为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大楼施工项目,双方经口头协议后,徐某某从银行转帐给王军活动经费200万元。2013年1月5日,王军再次要求徐某某给活动经费,徐某某通过银行转帐30万元给王军。两个项目王军均未能让徐某某承包施工,所收活动经费大部分费用被王军用于生活消费。后王军退还徐某某105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持异议,辩解只收到叶某某100万元,且已经归还完毕;只收到徐某某300万元,没有中标的原因在徐某某,本打算将钱退给徐某某,但其提出过高要求。

辩护人刘家福、熊粤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提出对部分证据存疑,应予排除。还提出被告人王军不具有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在签订合同主体是真实的,且有能力履行合同,并有实际履行行为;亦未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建议对王军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帐凭证、借条、收条、施工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王军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和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害人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王军,二人便商谈合作事宜,王军称能为徐某某介绍工程项目并促成承包,徐某某支付王军活动经费。王军介绍给徐某某的第一个项目为“遵义机场专用通道公路工程项目”,2011年4月1日徐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给王军活动经费100万元,2012年9月16日双方补签了“工程居间合同”。第二个项目为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大楼施工项目,2011年8月9日徐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给王军活动经费200万元。后徐某某均未能获得工程项目,王军退还徐某某105万元。

另查明,遵义机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由中国中铁遵义南方公司承建,该工程分三个标段施工,由中铁二局、四局、十局参建。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大楼工程建设项目由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承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民警抓获到案。

3、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害人实施诈骗之人就是被告人王军。

4、情况说明及证明二份,证明遵义机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由中国中铁遵义南方公司承建;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大楼建设项目有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承建,已下达开工令;王军不是遵义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也从未与该单位有任何工作联系。

5、工程居间合同、收条二份、协议,证明被告人王军与徐某某签订协议的情况;王军收取徐某某两个工程项目300万元的活动经费的情况。

6、银行转帐凭证及收条、借条,证明徐某某、吴某某与王军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7、证人李某某(遵义市卫生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王军带了三四批人到李某某办公室谈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大楼工程项目,但李某某告诉他们其没有具体参与这个事情。

8、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徐某某喊一起做遵义机场专用通道,景某某找到徐某某给他讲了该项目,后景某某、徐某某和王军到新舟机场指挥部坐了10分钟,王军就叫一起去看施工现场。同年4月1日景某某将100万元转给徐某某,徐某某转给了王军。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周某某经朋友认识王军,王军说他能拿下遵义机场高速路的工程,让其找人做这个工程,周某某经朋友介绍徐某某并给徐某某讲王军能拿下遵义机场高速路的一个标段工程,后安排他们商谈该工程,他们又去了机场高速现场,又签订了合同。徐某某在建设银行打了100万元给王军时,上述三人都在场。王军讲他是机场高速路的副指挥长,但是去机场建设办公室那里有人叫他王总。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9日赵某某和老公徐某某找到王军,在酒店签订了居间合同。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是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贵州分公司经理,2011年3月公司派徐某某去联系遵义机场高速工程项目,徐某某给了王军100万元的保证金。同年8月9日,因遵义机场项目没有开工,王军又介绍了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大楼,王军让交200万元的订金,吴某某、徐某某分别在银行转款170万元、30万元给王军。当时让交3000万元作保证金,还买了相关资料,最后和王军讲的不一样,所以找到王军说不投这标了,让王军退还200万元的订金,王军说他去协调,后来没有结果,也联系不上王军。

1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王军是局里面一同事的男朋友,经常都在局里面的,局里面的全都认识他。2012年8月份姚某某搬家,王军和一个人来其家里坐了一会就走了。

13、证人王某某(遵义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该公司没有叫王军的人,公司主要负责机场围墙之内的东西,也不负责从机场到市区的专用公路。王某某和王军系一般关系,2011年2、3月间,王军带了几个人到遵义机场办公室去,因王某某有事就走了。

14、证人庞某某(遵义机场责任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该公司主要负责机场围墙之内的实施,出了机场都不属于公司管辖,王军没有机场工程项目,机场专用快速路也是由遵义市政府成立工程建设指挥部统一招标。

15、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份通过周某某认识王军,王军自称是遵义市新舟机场建设指挥部的指挥长,保证能拿下新舟机场高速公路的一个标段给徐某某,让先拿100万元给他。同年3月,王军和徐某某及其他人一起到新舟机场旁临时办公室见过负责人王某某,根本没谈机场的事,王军叫去施工现场看了下,4月1日在银行转款100万元给王军。为安全保障2012年9月16日和王军签订了居间合同。2011年7月,王军讲机场专用通道现在无法施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大楼马上就可以动工了,王军又承诺在2011年9月底前能拿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大楼的项目,王军让先拿200万元作为订金。同年8月9日分别通过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汇款给王军200万元。2013年1月5日王军讲医院的项目快动了,手上没钱,徐某某就给王军打了30万元。2011年10月10日、11月27日徐某某分别向王军借款50万和30万元,2013年8月因工程做不成了,徐某某找王军退钱,王军于2013年8月5日、8月30日分别退还5万元和20万元。

16、被告人王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3月份,王军和徐某某谈修遵义机场的事情,过了一个多星期徐某某转款100万元给王军,并签订了协议书,内容是新舟机场其中一标段给徐某某做,没中标就退还徐某某本金100万元。后徐某某没有中标,过了几个月王军转款80万元给徐某某。同年5月份,王军和徐某某又谈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大楼项目,徐某某和“胖子”共转了200万元给王军作为前期费用,王军并没有拿这钱来跑关系,也没有去给徐某某跑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大楼的关系,所有的钱都用来消费了。王军后面还了徐某某5万元、20万元和500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军的辩护人对王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存疑。经查,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军的供述是非法取得,王军的供述有其签字确认,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印证,对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195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第一项指控,提供了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甲乙的证言、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军与叶某某就工程项目有协议,且叶某某支付了款项给王军,王军亦退还了相应资金。叶某某的陈述、陈某甲、陈某甲乙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不能证明王军非法占有的金额及事实,故公诉机关对该项指控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军供述所得财物用于个人消费和挥霍,案发后亦未退还,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且王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王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本案赃款人民币1950000元继续追缴,归还被害人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书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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