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清波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5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清波。

被告人付仕模。

被告人胡长财。

辩护人陶柱,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体刚。

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陈思大。

被告人罗某某。

辩护人邱华女。

被告人陈某甲。

被告人李某丁。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清波、付仕模、胡长财、夏体刚犯盗窃罪、李某甲、陈思大、罗某某、陈某甲、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清波、付仕模、胡长财及其辩护人陶柱、夏体刚、李某甲、陈思大、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华女、陈某甲、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付仕模伙同夏体刚窜至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经济适用房人行道上,用工具将被害人冯某某灰色宝马车的前车窗撬坏后盗窃了车内的两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9800元和6包福贵香烟。

2、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胡长财伙同陈清波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国际商贸城处,将被害人李某丁的一辆豪爵150型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6279元),并将该车卖给罗某某,罗某某明知是赃车而收购。

3、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胡长财伙同陈清波窜至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文武村道理桥梁有限公司工地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丁的一辆新大洲牌150型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6943元),并将该车卖给罗某某,罗某某明知是赃车而收购。

4、2014年4月4日,被告人胡长财伙同陈清波窜至湄潭县民建村安置房工地,将被害人李某丁的一辆豪爵牌150型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5832元),并将该车卖给陈某甲,陈某甲明知是赃车而收购。

5、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胡长财伙同陈清波窜至湄潭县马山镇马山中学对面的空地,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本田150型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7380元),并将该车卖给李某甲,李某甲明知是赃车而收购。

6、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胡长财伙同陈清波窜至湄潭县永兴镇新街处,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本田牌150型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7872元),并将该车卖给李某甲和陈思大,李某甲和陈思大明知是赃车而收购。

7、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胡长财伙同陈清波窜至湄潭县永兴镇共和村村委会楼下,将被害人赵某甲乙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8000元),并将该车卖给李某甲和陈思大,李某甲和陈思大明知是赃车而收购。

8、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胡长财伙同陈清波窜至湄潭县湄江镇湄水桥处,将被害人苟某某的一辆新大洲牌150型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6746元),并将该车以低价卖给李某甲和陈思大,李某甲和陈思大明知是赃车而收购。

9、2014年5月8日,被告人胡长财伙同陈清波窜至思南县唐镇桃园保障性住房工地处,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本田150型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6929元),并将该车卖给罗某某,罗某某明知是赃车而收购。

10、2014年5月8日,被告人胡长财伙同陈清波窜至思南县江安名都新车站旁安置房对面的公园公厕处,将被害人毛某某的一辆豪爵150型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6441元),并将该车卖给罗某某,罗某某明知是赃车而收购。

11、2014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付仕模窜至凤冈县龙泉镇斌鑫中央国际城附近工地的路边,将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本田摩托盗走(鉴定价值560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该车系付仕模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12、2014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付仕模窜至桐梓县马鞍山转盘溱水半岛售房部旁,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7011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该车系付仕模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13、2014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付仕模窜至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三叉路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12032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该车系付仕模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14、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付仕模窜至绥阳县洋川镇诗乡印象工地上,将被害人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6797元),后孙某某在明知该车系付仕模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15、2014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付仕模伙同夏体刚窜至绥阳县洋川镇西门客车站一二八旅社门口,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5478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该车系付仕模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16、2014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付仕模伙同夏体刚窜至遵义县尚稽镇卫生院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军绿色新大洲摩托盗走(鉴定价值7085元),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车系付仕模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17、2014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付仕模伙同夏体刚窜至遵义县团溪镇十字街移动营业厅旁边铺面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本田摩托盗走(鉴定价值7884元),后孙某某在明知该车系付仕模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18、2014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付仕模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铁路医院门口,将被害人陈思大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本田新大洲摩托盗走(鉴定价值6937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该车系付仕模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19、2014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付仕模窜至凤冈县龙泉镇和平路工商银行附近,将被害人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本田新大洲摩托盗走(鉴定价值7398元),后被告人付仕模留以自用。

20、2013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付仕模伙同刘某某、邓某某窜至德江县青龙镇花园步行街停车线处,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太阳牌摩托盗走(鉴定价值8820元)。

21、2013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付仕模伙同邓某某窜至德江县青龙镇城南世纪明珠一楼下,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盗走(鉴定价值6580元)。

22、2014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清波伙同胡长财窜至遵义县龙坪镇卫生院门口,将被害人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盗走(鉴定价值6509元)。后被告人陈思大在明知该车系陈清波、胡长财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23、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清波伙同胡长财窜至遵义县团溪镇烤烟站内,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盗走(鉴定价值5510元)。

24、2014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陈清波伙同胡长财窜至正安县东方新城兴隆苑停车场处,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盗走(鉴定价值6225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该车系陈清波、胡长财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25、2014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清波伙同胡长财窜至正安县东方新城朝华苑7栋门口,将被害人简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大运牌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3375元),后被告人陈思大在明知该车系陈清波、胡长财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26、2014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清波伙同胡长财窜至正安县安场镇食品工业园区天赐茶厂附近的路边,将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新大洲本田摩托盗走(鉴定价值3870元)。

27、2014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清波伙同胡长财窜至务川县交警大队门口处,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盗走(鉴定价值517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陈思大在明知该车系陈清波、胡长财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28、2014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清波伙同胡长财窜至务川县杨村大坝廉租房工地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盗走(鉴定价值980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陈思大在明知该车系陈清波、胡长财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29、2014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清波伙同胡长财窜至余庆县松烟镇他山南路大江摩托车售后店面门口,将被害人阮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盗走(鉴定价值6192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该车系陈清波、胡长财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30、2014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陈清波伙同胡长财窜至余庆县松烟镇育才路蒋中刚家门前,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盗走(鉴定价值6704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该车系陈清波、胡长财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31、2014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清波伙同胡长财窜至凤冈县绥阳镇政府街十字路口处,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盗走(鉴定价值720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车系陈清波、胡长财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32、2014年3月28日7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自己于昨日18时停放在重庆市大足区大足岗街道报恩路古乐音乐培训中心附近空地上一辆绿色钱江龙牌二轮摩托车被盗(鉴定价值7614元),后被告人陈思大明知该车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

33、被告人李某丁在明知摩托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后进行转卖并从中获利,同时2014年5月9日其在红花岗区忠庄收费站附近欲将一辆来路不明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胡长财、陈清波、付仕模、夏体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陈思大、李某丁、陈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清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4、6、25、26、30、31起盗窃。

被告人付仕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1、12、13、14、19、21起盗窃。

被告人胡长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只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9、10、22、29起,共四次盗窃。

被告人胡长财的辩护人陶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对证据存疑,在本案中起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体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9、10起销赃行为有异议,辩解因欲购买的车型与实际车型不符,故没有交易行为。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邱华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提出罗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31起犯罪。

被告人陈思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30起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付仕模同夏体刚到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经济适用房人行道上,用工具将被害人冯某某灰色宝马车的前车窗撬坏后盗窃了车内的两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9800元和6包福贵香烟。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陈清波同胡长财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国际商贸城,将被害人李某甲甲的一辆豪爵150型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的被告人罗某某。该车鉴定价值6279元。(以下所称价值均为鉴定价值)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陈清波到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文武村道理桥梁有限公司工地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丁的一辆新大洲牌150型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的被告人罗某某。该车价值6943元。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胡长财到贵州省湄潭县民建村安置房工地,将被害人李某丁的一辆豪爵牌150型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的被告人陈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该车价值5832元。

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清波到贵州省湄潭县马山镇马山中学对面的空地,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本田150型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的被告人李某甲。该车价值7380元。

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清波同胡长财到贵州省湄潭县永兴镇新街处,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本田牌150型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的被告人李某甲和陈思大。该车价值7872元。

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清波同胡长财到贵州省湄潭县永兴镇共和村村委会楼下,将被害人赵某甲乙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的被告人李某甲和陈思大。该车价值8000元。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陈清波同胡长财到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湄水桥处,将被害人苟某某的一辆新大洲牌150型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的被告人李某甲。该车价值6746元。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陈清波同胡长财到贵州省思南县唐镇桃园保障性住房工地处,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本田150型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6929元。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陈清波同胡长财到贵州省思南县江安名都新车站旁安置房对面的公园公厕处,将被害人毛某某的一辆豪爵150型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的被告人罗某某,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车价值6441元。

2014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付仕模到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斌鑫中央国际城附近工地的路边,将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本田摩托盗走。该车价值5600元。

2014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付仕模到贵州省桐梓县马鞍山转盘溱水半岛售房部旁,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的被告人李某甲。该车价值7011元。

2014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付仕模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三叉路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的被告人李某甲。该车价值12032元。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付仕模到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诗乡印象工地上,将被害人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6797元。

2014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付仕模同夏体刚到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西门客车站一二八旅社门口,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5478元。

2014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付仕模同夏体刚到贵州省遵义县尚稽镇卫生院门前,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军绿色新大洲摩托盗走,并将该车卖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李某甲。经鉴定价值7085元。

2014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付仕模同夏体刚到贵州省遵义县团溪镇十字街移动营业厅旁边铺面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本田摩托盗走。该车价值7884元。

2014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付仕模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铁路医院门口,将被害人陈思大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本田新大洲摩托盗走。该车价值6937元。

2014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付仕模到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和平路工商银行附近,将被害人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本田新大洲摩托盗走,后被告人付仕模留以自用。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该车价值7398元。

2013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付仕模伙同他人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花园步行街停车线处,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太阳牌摩托盗走。该车价值8820元。

2013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付仕模伙同他人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城南世纪明珠一楼下,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盗走。该车价值6580元。

2014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清波同胡长财到贵州省遵义县龙坪镇卫生院门口,将被害人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盗走,并将该车卖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的被告人陈思大。该车价值6509元。

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清波到贵州省遵义县团溪镇烤烟站内,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盗走,该车价值5510元。

2014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陈清波同胡长财到贵州省正安县东方新城兴隆苑停车场处,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盗走,并将该车卖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的被告人李某甲、陈思大。该车价值6225元。

2014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清波到贵州省正安县东方新城朝华苑7栋门口,将被害人简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大运牌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的被告人李某甲。该车价值3375元。

2014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清波同胡长财到贵州省正安县安场镇食品工业园区天赐茶厂附近的路边,将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新大洲本田摩托盗走,该车价值3870元。

2014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清波到贵州省务川县交警大队门口处,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盗走,并将该车卖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的被告人陈思大。该车价值5170元。

2014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清波到贵州省务川县杨村大坝廉租房工地内,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盗走,并将该车卖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的被告人李某甲。该车价值9800元。

2014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清波同胡长财到贵州省余庆县松烟镇他山南路大江摩托车售后店面门口,将被害人阮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盗走,并将该车卖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的被告人李某甲。该车价值6192元。

2014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陈清波到贵州省余庆县松烟镇育才路蒋某某家门前,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盗走。该车价值6704元。

2014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清波到贵州省凤冈县绥阳镇政府街十字路口处,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盗走,并将该车卖给明知是赃车而收购的被告人李某甲。该车价值7200元。

2014年3月28日7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自己停放在重庆市大足区大足岗街道报恩路古乐音乐培训中心附近空地上一辆绿色钱江龙牌二轮摩托车被盗,民警在被告人陈思大处扣押此车,后发还被害人。该车价值7614元。

被告人李某甲某在明知摩托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后进行转卖并从中获利,于2014年5月9日其在红花岗区忠庄收费站附近欲将一辆来路不明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协助民警抓获其他嫌疑人,并退出赃款6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协助民警抓获其他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作案、销赃地点的指认;还证明被告人就是胡长财、陈清波、付仕模、夏体刚、罗某某、陈思大、李某丁、李某甲、陈某甲。

5、发票及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

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所扣押物品及发还情况。

7、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之间的通话情况。

8、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从去年8、9月份开始经常看见被告人李某甲某骑不同的摩托车应该有十多辆。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付仕模有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就是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的那辆,他被抓之前用了一段时间了。

10、被害人祝某某、冯某某、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丁、何某某、曾某某、苟某某、敖某某、张某甲、程某某、熊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毛某某、赵某甲乙、荣某某、蔡某某、简某某、郑某某、何某某、李某甲、阮某某、陈某甲乙、冉某某、孙某某、尚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明上述被害人被盗车辆型号、时间、地点和本院查明的一致。

1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德江县公安局通过监控视频抓拍照片、办案民警跟踪时密拍照片中其中一人为被告人付仕模、一人为邓某某。盗窃被害人杜某某的摩托车的被告人系付仕模和邓某某。

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胡长财、陈清波、付仕模、夏体刚、李某甲、陈思大、罗某某、陈某甲、李某甲某作案时间、地点、盗窃赃物及收购赃物与本院查明的一致。

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曾经被刑事处罚情况。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波、付仕模、胡长财、夏体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陈清波盗窃18次,所盗财物价值为117145元,数额巨大;付仕模盗窃12次,所盗财物价值91422元,数额巨大;胡长财盗窃11次,所盗财物价值为70895元,数额巨大;夏体刚盗窃四次,所盗财物价值3024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陈思大、罗某某、陈某甲、李某甲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李某甲收购赃车12辆,陈思大收购赃车6辆,罗某某收购赃车4辆,陈某甲收购赃车1辆,李某甲某收购赃车1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的指控的第4起被告人陈清波的盗窃行为,仅有同案犯的供述,故证明其参与该起盗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指控的第3、5、23、25、27、28、30、31起被告人胡长财盗窃行为,仅有同案犯的供述,故证明其参与上述盗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指控的第11、18、27起被告人李某甲收购赃车,其中第11、18起收购赃车与被告人供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第27起收购赃车的行为,经查,属他人作案,故证明其参与上述收购赃车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指控的第25、28起被告人陈思大收购赃车,经查,属他人作案,故证明其参与上述收购赃车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指控的第12、15、30起被告人陈某甲收购赃车,经查,其中第12起收购赃车的行为属他人作案;第15、30起与被告人供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证明其参与上述收购赃车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指控的第9起被告人罗某某收购赃车,与被告人供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证明其参与该起收购赃车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陈清波、付仕模、胡长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陈清波、付仕模、胡长财构成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长财的辩护人提出对证据存疑,但未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某协助办案人员抓获其他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罗某某系立功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李某甲从轻处罚。罗某某退出赃款6000元,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思大、夏体刚、李某甲某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清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付仕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胡长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夏体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陈思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书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