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5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暂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子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9时,被告人丁某与朋友夏某某在罗甸县大关桥一农庄吃饭,饭间丁某喝了三两左右的白酒,饭毕后由丁某驾驶牌号为贵GXxxxx的奥迪牌小型汽车载着朋友夏某某往罗甸县城东新区行使。当车行驶至环城路解放路路口300米处掉头时,车辆突然熄火横在路中间。22时15分巡逻民警巡逻至该地,发现丁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便由民警带回罗甸县交警大队做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255mg/ml.后民警将丁某带至罗甸县人民医院抽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丁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7mg/ml。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以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在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能主动认罪悔罪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9时,被告人丁某与朋友夏某某在罗甸县大关桥一农庄吃饭,饭间丁某喝了三两左右的白酒,饭毕后由丁某驾驶牌号为贵GXxxxx的奥迪牌小型汽车载着朋友夏某某往罗甸县城东新区行使。当车行驶至环城路解放路路口300米处掉头时,车辆突然熄火横在路中间。22时15分巡逻民警巡逻至该地,发现丁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便由民警带回罗甸县交警大队做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255mg/ml.后民警将丁某带至罗甸县人民医院抽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丁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7mg/ml。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

2、被告人身份信息及照片、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公安系统查询结果及结婚证图片:证实被告人丁某取得驾驶证的资格、被告人丁某与车辆所有人为夫妻关系。

3、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31日约22时15分在罗甸县龙坪镇解放路路口50米处巡逻时,发现牌号为贵GXxxxx轿车的驾驶员有酒后驾驶嫌疑,经询问,驾驶员承认酒驾,于是民警将驾驶员丁某带至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进行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255mg/ml,涉嫌酒后驾驶,随后将丁某强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各5ml,低温保存,在当事人酒醒后进行询问。

4、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抽取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后将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的情况。

5、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

6、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255mg/100ml。

(二)指认涉案车辆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出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贵GXxxxx白色奥迪牌小型汽车是被告人酒后驾驶的涉案机动车。

(三)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5]33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丁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77mg/100ml。

(四)证人夏某某证言:2015年3月31日,我和项目经理(丁某)在罗甸县大关桥农家饭庄吃饭喝酒,20时许,我与丁某就开车回家休息,当车行驶到罗甸县龙坪镇环城路与解放路路口300米处,丁某准备掉头走另一条路时,车辆突然熄火横在马路中间,刚好有警察经过此地,于是我们就被查获了。

(五)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31日19时许,我和我朋友夏某某在罗甸县大关桥农家饭庄吃饭喝酒,喝的是53度的茅台镇的瓶子酒,酒名不记得了,我喝了三两左右,20时许我们吃完饭喝完酒后,我就驾驶我妻子的牌号为贵GXxxxx轿车往罗甸县城方向行驶回公司,当行驶到环城路解放路路口300米处,我掉头走另一条路时,我驾驶的轿车突然熄火,就纵向横在道路中间,巡逻警察刚好路过此地,发现我有酒后驾驶的行为,交警同志来后对我进行照相,后又带我到交警队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值为255mg/ml,检测完后又带我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两管各5ml血样。

被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说明:丁某于2014年4月开始担任某某工程项目经理职务。

2、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授权丁某担任某某项目经理。

3、暂住证:罗甸县公安局龙坪派出所于2014年4月20日发放给丁某的暂住证。

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

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61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构以被告人丁某平时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社区矫正对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5000.00,已缴纳)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家荣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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