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善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上坡到自己家地里捞包谷草,之后用打火机将包谷草点燃不慎引发山火。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过火面积9.1公顷,其中林地为8.9公顷,经济总损失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3 188.5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烧包谷草不慎引发山火,造成森林资源损失较大,情节较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书面量刑建议,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年龄大,残疾人,家属积极配合补植马尾松,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到罗甸县沫阳镇里怀村里怀下组自家地里捞包谷草,并用打火机将堆着的包谷草点燃,在燃烧的过程中因风大不慎引发山火,造成火灾。2015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测算,过火面积9.1公顷,其中林地为8.9公顷,荒坡0.2公顷,直接经济损失1244.22元。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在上述失火范围内补种树苗。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打火机一只:证实本案作案所用工具系打火机。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群众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日期。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3日,民警在罗甸县沫阳镇里怀村将王某某抓获。
(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罗甸县沫阳镇里怀村里怀下组的拉树坡。
2、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其烧包谷草引发山火的现场位于罗甸县沫阳镇里怀村里怀下组的拉树坡王某某的包谷地。
3、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月28日15时16分,民警在罗甸县森林公安局刑侦办公室提取王某某交来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
(四)沫阳镇里怀村森林火灾调查报告:证实经罗甸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此次火烧迹地位位于沫阳镇里怀村,过火地迹为林地和荒坡,其中林地树种为青冈,过火面积为9.1公顷,其中林地为8.9公顷,荒坡为0.2公顷。烧伤林木经济损失为1244.22元,更新造林总费用为8344.28元。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7日下午,我们村主任的老婆来叫我打火,说我父亲王某某在坡上失火烧山了,叫我们去帮他灭火,然后我们就去灭火了。
2、证人王某一的证言:2015年1月27日,我们村主任叫我们去打火,打到晚上九点半我们就回来了,到家后看到沫阳派出所的想来抓王某某,我们就说他已经喝酒了,有什么事我们明天带他去,然后村主任就说不用送去了。
3、证人张某一的证言:2015年1月27日,我们村主任叫我去打火,我就和他们去了,拉树坡有一块正在捞草的包谷地是分给我父亲王某某的。
4、证人莫某某(里怀村村主任)的证言:2015年1月27日下午三、四点钟,我们里怀村里怀下组的王某某跑到我家喊我,当时我看到他衣服上全部沾有渣草,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在地里捞草烧搞火烧山了,火很大打不熄,我就立即叫村里人去打火,打到晚上也没打熄,他们就回家吃饭了。
(六)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27日13时许,我去坡上我家地里捞包谷草,捞成一堆,并把地周边的小树砍干净,同时我还割了防火线,我就开始烧包谷草,烧的时候风不大,我想应该不会烧到坡上去,到15时左右我开始点第二次火,谁知道当时风大了就烧出防火线引到边上的茅草,我见开始烧山,我就自己打,因为风大烧得太快,我就放弃打火了,我回家心里很慌,我就找村主任说我烧包谷草引发山火了。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农业生产用火不慎,过失引发火灾,导致山林被烧毁,造成森林资源损失较大后果,但依法属于情节较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并没有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也未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年龄大,残疾人,家属积极配合补植树苗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在失火范围内补植树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日止)。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祖文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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