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5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

公诉机关以(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饶某某持G型驾驶证驾驶贵03-40135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新蒲新区永乐镇石门村往永乐镇爱国村廖木岗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廖木岗组地段时,因道路打滑,车辆后退侧翻,将在车尾推车的被害人陈跃伦头部碾压,致陈跃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饶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跃伦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参与处理善后事宜,并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法医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裁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户籍证明、被告人饶某某多次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罪名、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且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某认罪、悔罪,且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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