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其朋友杨某路过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飘香烤鱼店路边摊时与胡某发生碰撞。龙某某遂以碰撞时被烟头烫着为由,先后在该路边摊、高坪社区民心桥上对胡某某、胡某随意进行殴打,将胡某某、胡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胡某之伤为轻微伤。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龙某某之亲属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胡某、胡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龙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书面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及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龙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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