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平头”,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2006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5日因犯罪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12月23日被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蒋燕春,绰号“蒋老三”,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2013年12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5年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委托辩护人向某,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蒋燕春、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蒋燕春、唐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向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沈伟(已判刑)、唐时磊(已判刑)共谋采取丢包方式伺机进行盗窃,并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沈伟负责设圈套窃取被害人包某某、银某某及密某某、唐某某驾驶车辆接应和到银行取款,2014年5月12日至7月8日期间,分别由沈伟、唐时磊先后三次在凯里市吉祥汽车租赁行租车后,四人驾车来到遵义市周边县城多次实施盗窃。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蒋燕春、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后采用从地摊上购买的秘鲁币冒充英镑,以发生特殊情况等为由去找熟人或朋友帮助解决困难,但熟人或朋友不在当地,自己又听不懂当地语言,身上没有人民币只有外币,只好委托受害人或打电话联系上的人到银行去兑换人民币,从中给一些好处费让被害人先拿钱来换英镑,引诱被害人上当受骗的方式,先后在遵义市汇川区、红花岗区等地实施犯罪行为,主要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沈伟、唐时磊经预谋后,在遵义县龙坑镇遵义县一中门口采取丢包的手段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饶西美银某某密某某后趁其不备窃取其银某某和现金400.00元,后到银行窃取卡上现金7,000.00元。
2、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沈伟、唐时磊经预谋后,在凤冈县龙泉镇迎新大道兴隆旅社附近采取丢包手段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吴天琴银某某密某某后趁其不备窃取其银某某,后到银行窃取卡上现金18,800.00元。
3、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沈伟、唐时磊经预谋后,在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铁路桥附近采取丢包的手实施诈骗,趁被害人唐雪花不备窃取其包某某2,000.00元。
4、2014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沈伟、唐时磊经预谋后,在湄潭县湄江镇塔平路采取丢包的手段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谢乾勇银某某密某某后趁其不备被窃取其银某某,后到银行窃取卡上现金15,700.00元。
5、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沈伟、唐时磊经预谋后,在桐梓县城世纪广场采取丢包的手段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令狐昌兰银某某密某某后趁其不被窃取银某某,后到银行窃取卡上现金14,500.00元。
6、2014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沈伟、唐时磊经预谋后,在遵义市新蒲新区乐善行小学门口采取丢包手段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王湖浪银某某密某某后趁其不备窃取其银某某和现金2,000.00元,后到银行又窃取卡上现金2,500.00元。
7、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沈伟、唐时磊经预谋后,在余庆县龙溪镇长征北路采取丢包的手段实施诈骗,趁被害人詹国银不备窃取其包某某13,360.00元。
8、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沈伟、唐时磊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福桥北京老铺烤鸭门口采取丢包的手段实施诈骗,趁被害人陈瑞霞不备窃取其包某某750.00元。
9、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沈伟、唐时磊经预谋后,在绥阳县城区高桥加油站对面的街道采取丢包的手段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刘金凤银某某密某某后趁其不备窃取其银某某及现金3,200.00元,后到银行又窃取卡上现金21,000.00元。
10、2014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沈伟、唐时磊经预谋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路附近采取丢包的手段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娄海燕银某某密某某后趁其不备窃取其银某某和现金9,400.00元,后到银行又窃取卡上现金4,999.00元。
11、2014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沈伟、唐时磊经预谋后,在凤冈县龙泉镇温州大酒店附近采取丢包的手段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王美林银某某密某某趁其不备窃取银某某,后到银行窃取卡上现金10,000.00元。
12、2015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蒋燕春、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附近以兑换外币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孟永琴现金20,000.00余元及“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1.00元)。
13、2015年1月15日13许时,被告人蒋燕春、唐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在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农业银行附近以兑换外币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张素英现金72,000.00元、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75.00元)及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手镯三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2,276.00元)。
14、 2015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后,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附近以兑换外币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黄国珍现金20,000.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2006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5日因犯罪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12月23日被释放。2、被告人蒋燕春2013年12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3、被告人刘某某2007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4、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蒋燕春、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蒋燕春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燕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刘某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处于从犯地位,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赔,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所获赃款、赃物已退赔;3、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丢包骗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银某某密某某,并趁被害人不备,伺机窃取被害人现金和银某某,然后到银行取款,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8,209.00元,被告人杨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2,900.00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蒋燕春、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兑换外币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某涉案金额40,551.00、杨某某40,551.00、蒋燕春186,002.00、唐某某186,002.00、刘某某186,002.00、杨某某40,551.00,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蒋燕春、唐某某、刘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量刑。公诉机关指控二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与沈伟、唐时磊盗窃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蒋燕春、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在诈骗犯罪中分工协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且所获赃款均平均分配,不分主从,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之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与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蒋燕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刑法处罚,但不思悔改,再次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又走上犯罪道路,可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之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所获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赔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各被告人依法应承担退赔责任。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蒋燕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 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蒋燕春、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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