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益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罗某某从本组村民罗某一家买得寨子口的一片地,同年6月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树林砍伐准备种植砂仁。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被伐林木总蓄积为33.913立方米。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罗某某以1500.00元的价格买得本组村民罗某一家位于龙坪镇交谷村云里组翁可射坡的一块地,准备种植砂仁。同年6月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块地上树林砍伐,并请得王某某帮忙砍伐。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测算,被伐林木总蓄积为33.063立方米。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生于1975年9月21日。
3、归案情况:证实2014年12月22日,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在工作发现罗甸县龙坪镇交谷村云里组的一片树林被砍伐,经查,该树林系罗某某于2014年2月份从本组村民罗某一买得,同年6月份罗某某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树林砍伐,12月22日罗某某到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砍伐该树林的事实。
(二)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对罗某某砍伐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位于龙坪镇交谷村云里组翁可射坡,面积为2.7亩,现场遗留有新鲜的伐桩513个,最大伐桩地径为38公分,最小为5公分。
2、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其砍伐的现场位于罗甸县龙坪镇交谷村云里组翁可射坡。
(三)龙坪镇交谷村云里组毁林开荒调查报告:证实经罗甸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和测算,本次毁林伐桩数共513株,其中杂木214株,青冈105株,椿木7株,枫香101株,木荷6株,损失总蓄积为33.063立方米,其中青冈5.486立方米,椿木1.341立方米,杂木11.94立方米,枫香7.731立方米,木荷6.565立方米。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一的证言:我家在龙坪镇交谷村云里组翁可射有一幅土地,那幅土地原来是我家的自留地,后来丢荒后,树木是自然长起来的,由于我家经济困难,我就将那片地以1500.00元卖给罗某某,如果他开荒就把木材给我家做柴火,到11月份,他就把树木砍了,把木材以200.00元卖给王某某,最后罗某某又将这200.00元转交给我。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今年我帮罗某某砍过树木,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拿200.00元给主人家(罗某一),砍下的树木由我处理。
(五)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份,为了增加经济收入,我以1500.00元从同村的罗某一家买得他家位于云里组寨子口处一片土地来种砂仁,在6月份,我就去砍土地上的树木,后来又请得王某某帮我砍,并说树木归他,让他拿条把烟钱给罗某一就行,然后王某某就拿200.00元让我转交给罗某一。我就是想把树木砍掉后拿那片土地种砂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
罗甸县司法局(2015)司调字第03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罗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依法获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即擅自采伐购买的山林,且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量刑。被告人系初犯,且经社区矫正机构依法评估,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4000.00,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祖文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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