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小平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5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耿某某伙同朱某某、刘某某、耿华某(另案处理)驾车至水城县发耳镇梓椅村,将村民周某某家价值11000元的三头黄牛盗出100余米后被失主发现,四人弃牛逃跑。当晚凌晨2时许,四人又驾车至水城县杨梅乡幕尼克村大房子组,盗窃村民张某某家两头黄牛,由耿某某给每人1000元,将牛交给耿某某处理。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家被盗两头黄牛价值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被告人耿华某、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户籍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耿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耿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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