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乔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委托辩护人王某,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
委托辩护人罗某,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遵义市新华贸商贸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海尔专卖店有位于汇川区的卧虎山庄、董公寺、罗庄三处仓库储存货物,被告人乔某某利用其系该专卖店的电器运送专职驾驶员的身份,与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预谋后多次盗窃该公司电器,销赃后赃款用于个人挥霍,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被告人乔某某在汇川区香港路罗庄市场海尔专卖店仓库盗窃“海尔”牌电视机一台,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钱洪德,乔某某分得赃款800.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1,200.00元。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599.00元。
2、2014年6月,被告人乔某某在汇川区“海尔”专卖店董公寺仓库盗窃“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用以清偿其欠被告人李某某的债务,李某某将该洗衣机用于自己使用。经鉴定,该洗衣机价值人民币799.00元。
3、2014年6月,被告人乔某某在汇川区董公寺“海尔”专卖店仓库盗窃冰箱两台,被告人李某某以每台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钱洪德、刘德梅,乔某某分得赃款1,600.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400.00元。经鉴定,钱洪德所购冰箱价值人民币1,899.00元,刘德梅所购冰箱价值人民币2,435.00元。
4、2014年8月,被告人乔某某在“海尔”专卖店仓库盗窃电视机一台,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2,3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代天权,乔某某分得赃款900.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1,400.00元。经鉴定,代天权所购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999.00元
5、2012年8月,被告人乔某某在汇川区罗庄“海尔”专卖店仓库内盗窃洗衣机一台,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何某某。经鉴定,该洗衣机价值人民币1,259.00元。5、2012年10月份,被告人乔某某在“海尔”专卖店仓库盗窃洗衣机一台,被告人何某某以人民币2,600.00元的价格进行了销赃,乔某某分得赃款2,300.00元,何某某分得赃款300.00元。
6、2014年8月,被告人乔某某与何某某在汇川区董公寺“海尔”专卖店仓库盗窃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何某某以人民币2,100.00元的价格进行了销赃,乔某某分得赃款1,000.00元,何某某分得赃款1,100.00元。经鉴定,所盗冰箱价值人民币1,259.00元。
7、2014年9月,被告人乔某某在汇川区董公寺“海尔”专卖店仓库盗窃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两台,何某某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以人民币2,500.00元的价格进行了销赃,将热水器一台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进行了销赃。乔某某分得赃款1,100.00元,何某某分得赃款2,300.00元。经鉴定,所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799.00元。
8、2014年10月,被告人乔某某在汇川区香港路松庄小区卧虎山庄的“海尔”专卖店仓库盗窃洗衣机一台,由何某某以人民币1,400.00元的价格进行了销赃。乔某某分得赃款700.00元,何某某分得赃款7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人员抓获同案犯李某某、何某某。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货物明细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何某某、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李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1、初犯;2、从犯;3、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赃物已追回;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何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1、从犯;2、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乔某某盗窃金额是17,067.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金额是12,731.00元,被告人何某某盗窃金额是3,077.00元,三被告人作案金额均达到数额较大。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分别在共同作案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故不分主从,但被告人乔某某作用大于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人员抓获同案犯李某某、何某某,系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之辩护人关于其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回,被告人何某某之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王汝建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