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06:34
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甲,曾用名张某丙乙。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丙。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甲之兄。

辩护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3)第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前由本院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丙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撤回对被告人张某丙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同时,因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甲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依法驳回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甲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准许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丙的起诉。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倩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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