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兵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4
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兵,曾用名朋朋。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刘兵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世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兵在明知自己无权代表遵义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签订发包合同的情况下,与刘某(另案处理)代表的天津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了“遵义恒大城首二期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后经刘某作中间介绍人,刘兵于2014年1月14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黄某某(女)代表的贵州慧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收取了黄某某40万元。经鉴定,刘兵与黄某某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上使用的“遵义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系刘兵伪造。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刘兵在未经遵义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赵某某代表的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遵义恒大城首期山顶公园园建景观工程”,收取赵某某33万元。经鉴定,该合同上使用的印章“遵义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伪造。

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刘兵退还了赵某某20万元。2014年2月18日,刘兵向赵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刘兵欠赵福桥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2月22日前偿还。2014年2月26日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了刘兵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同年3月19日刘兵家属退还了赵某某13万元,赵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原谅刘兵之行为。同年3月25日黄某某收到其被骗的40万元,黄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刘兵之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兵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应材料、搜查证及笔录、鉴定文书、收条、欠条、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兵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非法占有、骗取钱财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前被告人刘兵向赵某某出具13万元欠条,说明该骗取的款项已转化为民事债务,这13万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被告人已退清赃款,被害人也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兵以自己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也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钱财共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人刘兵在案发前退还赵某某20万元,向赵某某出具13万元欠条,说明该骗取的款项已转化为民事 债务,故该33万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被告人案发后仍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40万元,该金额为犯罪金额,系数额巨大。公诉人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刘兵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退完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倩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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