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
被告人苏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2010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30日凌晨,李才能(另案处理)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商运站家属区盗窃被害人谢冬价值6,287.00元的红色“金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车辆仍予购买并销售他人从中获利。案发后,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谢冬。
2、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与李才能经预谋后,在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还房小区”盗窃被害人刘军价值3,854.00元的红色“双枪牌”150型“摩托车一辆。
3、2014年8月或9月的一天凌晨,李才能盗窃价值2,440.00元的红色“彭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该车辆为盗窃车辆仍购买后转卖获利。案发后,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4、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李才能在遵义市汇川区“添阳小区”盗窃价值2,680.00元的红色“吉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该车辆为盗窃车辆仍予购买。案发后,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5、2014年10月17日凌晨,李才能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湖滨二路四栋1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付杰林价值3,557.00元的 “新日牌”“锐航”系列电动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该车辆为盗窃车辆仍购买后转卖获利。案发后,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付杰林。
6、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骑车将李才能送至遵义市汇川区胡滨二路四栋1单元楼下,盗窃了被害人刘堂生价值3,165.00元的红色“新日牌”电动摩托车一辆。
7、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骑车将李才能送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中段“巴黎商务会所”正对面,盗窃了被害人罗占国价值2,788.00元的红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
8、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骑车将李才能送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19号楼下,盗窃了被害人王义清价值3,627.00元的红色“创美牌”电动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义清。
9、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骑车将李才能送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机电街“雅居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德发价值4,697.00元的红色“创美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德发。
10、2015年1月22凌晨,被告人谭某某骑车将李才能送至遵义市红花岗长征镇“米兰公寓”楼下,盗窃了被害人温颖飞价值3,396.00元的 “新日牌”电动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温颖飞。
11、2015年1月28日,李才能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翡翠路“尚足馆”后门处盗窃了被害人骆华价值3,202.00元的红色“创美牌”电动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该车为盗窃车辆仍予以购买后转卖获利。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骆华。
另查明: 1、被告人苏某某2010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被告人谭某某2015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3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平面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苏某某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苏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为获取利益,明知是来源不正的车辆仍予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吸食毒品,在短期内多次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各被告人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
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退赔被害人刘军经济损失3,854.00元、被告人谭某某退赔被害人刘堂生经济损失3,165.00元、罗占国经济损失2,7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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