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敖某某。
被告人王某甲。
被告人刘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敖某某邀约王某乙(已判刑)、姜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刘某某,将为贵州省群力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转运至贵州桐梓金赤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的优质煤,通过黄某某(已判刑)运到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割麻村苏某甲(已不起诉)经营的煤场内。采取以劣充优的方式,王某乙盗窃煤炭25吨,姜某某盗窃煤炭11.8吨,王某甲盗窃煤炭9吨,刘某某盗窃煤炭4吨,共计49.8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6,662.6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煤炭价值人民币8,433.00元,刘某某盗窃煤炭价值人民币3,748.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涉案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事实均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自已是初犯,要求法院给其一次改过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自已是初犯,要求法院给其一次改过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群力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共同经营从陕西榆林购进优质烟煤至遵义火车南站后,转运至桐梓县出售给贵州桐梓金赤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敖某某、王某甲、刘某某以及姜某某(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等驾驶其自有车辆临时受雇运输烟煤。2013年4月底,被告人敖某某找到黄某某(已判刑)要求为其联系烟煤买家。黄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割麻村联系苏某甲经营的煤场,并约定出售烟煤后再购买相同数量劣质沙煤进行混合装车,苏某甲每吨补差价人民币260.00元,另给黄某某好处费每吨40.00元。黄某某将此约定告知敖某某后,敖某某将这一约定先后告知了一同运输烟煤的王某乙、姜某某、王某甲、刘某某。2013年4月底至5月间,敖某某、王某乙、姜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分别多次驾驶自己的货车在从遵义火车南站运输优质烟煤到桐梓县贵州桐梓金赤化工有限公司途中,将烟煤运输至汇川区董公寺镇割麻村苏某甲、苏某乙经营的煤场,卸下部分优质烟煤出售,然后购买同等重量的劣质沙煤掺入运至贵州桐梓金赤化工有限公司,从中获取差价。共计卸下优质烟煤240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880.00元。其中被告人敖某某与姜银共同经营的车辆共盗窃烟煤11.8吨,价值人民币11,056.60元,被告人王某甲共盗窃烟煤9吨,价值人民币8,433.00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烟煤4吨,价值人民币3,748.00元。苏某甲将购买的烟煤差价分三次汇入黄某某账户,共计人民币74,860.00。黄某某按照每吨260.00元的价格支付给敖某某,敖某某再分给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等人。黄某某获得好处费约人民币9,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单位贵州群力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发现运往贵州桐梓金赤化工有限公司的优质烟煤出现质量问题,经派出工作人员多方调查,在汇川区董公寺镇割麻村煤坝发现烟煤,向公安报案以及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
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与姜某某一起驾驶贵C50939号货车从南站运煤两三次到桐梓县金赤化工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被告人敖某某邀约换煤赚钱。(2)被告人敖某某通过电话给自已指路将其带到汇川区割麻煤场换煤。(3)被告人敖某某给了自已第一次换煤的钱1,300.00元,第二次换了900.00元左右煤,钱敖某某还没有给自已,两次换了9吨煤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13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自已在遵义南站装煤后有人电话邀约换煤赚钱。(2)到汇川区石龙坡后有个20岁左右的人带路带到割麻煤场换煤。(3)20岁左右的带路人按照每吨260.00元价格支付自已盗窃4吨的差价,获赃款800.00元左右的事实。
证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13年4月被告人敖某某打电话给自已,让帮他联系出售烟煤事宜,经过与苏某甲联系,苏某甲验过样品,愿意以每吨260.00元补差价,另按每吨40.00元的标准给自已好处费。(2)看见被告人敖某某等人在苏某甲煤坝的换煤方式是将货箱中的烟煤卸下一半,铲走部分,剩下的部分混合劣质沙煤,后装车运走。(3)三次收到苏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现金,取出后按照每吨260.00元的价格支付给被告人敖某某,其他驾驶员由敖某某支付,一次是九千多元、一次是一万元左右、一次是二万四千元左右。
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1)自已与被告人敖某某一同购买了一辆双桥货车拉煤,敖某某找好路子后邀约自已换煤赚钱。(2)自已与敖某某一道由黄某某带路将煤车开到割麻煤场换煤。(3)在煤场换了三次煤,共计11.8吨,按照每吨260.00元的价格支付其差价,是敖某某结算的,共得3,000.00多元钱。
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1)被告人敖某某、姜某某找好路子后邀约自已换煤赚钱。(2)自已到敖某某、姜某某介绍的割麻煤场共换了4次煤。(3)被告人敖某某按照每吨260.00元的差价给了自已换煤款6,760.00元。
证人苏某甲证言。证明:(1)2013年4月25日左右黄某某到割麻煤场找到自已联系出售烟煤、约定货车开到煤场卸下部分出售,再购买部分混合装车,核算后苏某甲按照每吨300.00元补差价。(2)总共更换的烟煤有240吨左右。(3)共三次转了74,860.00元给黄某某。
证人苏某乙(苏某甲弟弟、割麻煤场职工)证言。证明“在今年2013年4月底和5月份,有一些货车拉了共计两百吨左右的品质好的烟煤到煤场,同时运走同等重量的品质差的沙煤。”
证人陈某某(割麻煤场职工)证言。证明:(1)2013年6月10日有两名男子到煤场称煤场的部分煤是被掉包的煤后报警。(2)2013年4月至5月期间,陆续有货车拉优质烟煤到煤场,后装上同等重量的较为劣质的沙煤离开。
证人张某某(遵义市振鑫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某(贵州省群力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其2013年6月10日在汇川区董公寺镇割麻煤场发现了运往金赤公司的烟煤,遂报案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贵州省群力矿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其负责联系驾驶员将烟煤运送到桐梓县贵州金赤化工系有限公司。
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1)黄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姜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辨认换煤地点是汇川区董公寺镇割麻煤场。(2)姜某某辨认敖某某就是与自已一起买车,并介绍一起去换煤的人。(3)王某甲辨认敖某某就是带去换煤的“敖老二”。(4)苏某甲辨认黄某某就是联系卖煤的“黄小飞”、姜某某辨认出黄某某就是带路去换煤的人。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敖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到案情况。
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公安人员2013年6月11日9时对位于汇川区董公寺镇割麻村煤坝进行勘查,发现堆放于煤场东北边的烟煤为被更换的烟煤。
扣押物品清单及说明。证明位于汇川区董公寺镇割麻村煤坝东北边的烟煤约90吨被扣押的事实。
黄某某银行账户查询流水清单。证明2013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3日,黄某某账户转账汇入17,000元、18,860元、49,000元的事实。
煤炭采购合同。证明贵州华黔能源有限公司于贵州金赤化工有限公司的采购关系。
检验委托书及检验报告。证明在汇川区董公寺镇割麻煤场提取的烟煤发热量、硫含量等与运往贵州金赤化工系有限公司的烟煤一致。
购煤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40吨烟煤价值人民币224,880元。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敖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2014)汇刑初字第104号、1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乙、姜某某、黄某某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所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王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与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盗窃犯罪,盗窃数额巨大的意见,本院则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只是将可以以优换劣、以次充好的信息告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等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等人是否愿意盗窃、盗窃多少,均由自已决定,并未与其形成共同犯意联络,所获赃款被告人敖某某亦未参与分配,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应按其所介绍人员所犯罪行承担共同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敖某某与姜某某系共同经营车辆,二人一同驾车致换煤地点,所获赃款共同支配,故对该车辆盗窃的数额应承担共同责任。对被告人敖某某辩解自己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至法庭辩论终结,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姜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不吻合,而其他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琐连,与本案指控事实相关联,故对被告人敖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7月9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76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76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4月4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
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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