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
辩护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凌晨,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人民币3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李某某经电话联系邹某某,与邹某某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二职高桥头交易。当晚3时许,李某某来到约定地点与邹某某见面,二人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对二人身体进行搜查,从邹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50元、黑色移动电话一部(串号867917010120449);从李某某身上查获其自邹某某处购得的海洛因一包(经称量重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双林在审理中不持异议,且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抓获经过、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某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司)检(毒)字[2015]1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贵州移动电话调阅、查询通知书、通话清单、遵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数量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邹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邹某某供犯罪所用的黑色移动电话一部,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邹某某供犯罪所用的黑色移动电话一部(串号867917010120449),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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