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范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范某某。

辩护人吴飞鹏,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建峰。

被告人王某某。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因与阮某某洽谈承包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车用燃料加注站建设工程期间产生的花费问题发生争议,要求阮某某补偿未果,便共谋以洽谈合作为由将阮某某骗至遵义市,趁机叫阮某某给予补偿或者出具欠条。2014年4月2日,阮某某与其女友杨某某来到遵义市,入住汇川区香港路水钢酒店707房间。当日5时1分,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等人来到水钢酒店707房间。5时17分,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之妻)亦来到707房间。周某某、范某某要求阮某某就洽谈承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给予补偿,遭杨某某反驳,周某某等人便暴力殴打杨某某。杨某某被打后,多次试图闯出房间,被周某某等人阻止。后周某某、范某某要求阮某某到另一房间为其出具一张标的为50,000元的欠条,遭杨某某反抗,便再次殴打杨某某,被王某某、张某某劝开。当日6时58分,周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等人从707房间离开,阮某某随即来到酒店前台报警,民警前来后将王某某抓获。2014年4月17日10时许,周某某、范某某到遵义市公安局上海路派出所投案。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以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对其身体造成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周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共计赔偿杨某某人民币40,000元,周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当即履行了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在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阮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申某某证言、汇川区公安分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贵州航天医院病历、遵义市妇幼保健院病历及检验检查报告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及检验检查报告单、鉴定委托书、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共谋犯罪,但未具体实施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范某某在公安机关追逃过程中自动投案,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无再犯之危险,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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