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华群。
被告人解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华群、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勇、令狐亚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华群、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郑华群安排被告人解某某在其住处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幸福花园小区住宅楼下将一零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了吸毒人员肖某某。
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华群在上述地点又以500元价格贩卖毒品0.9克给吸毒人员肖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即缴获了二人交易的毒品,随即又在郑华群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8包(共计重40.8克)、现金人民币85,000元及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华群、解某某在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郑华群、解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肖某某证言、户籍证明、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郑华群辩解其藏匿于家中的毒品不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现金人民币85,000元中,有40,000元是用于购买毒品的,另外45,000元系向亲戚借来做廉租房的租金及其他日常花费用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华群、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华群供述其购买毒品的目的主要系用于贩卖,其关于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系供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华群辩解其供犯罪所用的毒资为40,000元,与其在侦查中所作供述及被告人解某某供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华群贩卖毒品数量逾41.7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解某某贩卖少量毒品,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华群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解某某系帮助被告人郑华群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华群、解某某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二被告人各自情节,结合二人在审理中的认罪态度,分别酌情判处。二被告人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共计40,000元,以及被告人郑华群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一部,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华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郑华群、解某某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资金共计四万元以及被告人郑华群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一部(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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