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

辩护人罗某某,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某某因其曾租赁用于经营的遵义市香港路宏发名灯馆旁店面(现名开心饰品店)转租事宜与出租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协商无果,便口称若不解决好店面转租一事,便会炸掉宏发名灯馆(张某某为该店管理人员、店面出租人)。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来到宏发名灯馆内,寻找张某某未果,便从燃气公司购买了三罐液化石油气罐送至宏发名灯馆门前,戴上口罩后将其中一罐打开并推入宏发名灯馆内,将店内人员赶出后掏出打火机意图将液化气点燃。宏发名灯馆工作人员谭某某见此情形,急忙通知门店经理赵某某,赵某某冲出将童某某持有打火机的手抓住并将其推出店外,随即报警。后民警前来将童某某带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童某某辩解其只是想迫使张某某出面和其协商门面转租的事,没想过真会点燃液化气罐,打开液化气阀门后想过关掉,但是听到气体溢出的声音后就害怕了,掏出打火机之后是将手指捂在打火机喷火的地方,没有打着的可能;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因为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想到自己是受害者,主张利益时还被关押,气愤之下向公安机关供述称是想炸掉宏发名灯馆,现已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意识到触犯了刑法,今后会按合法的方式和途径主张权利。

辩护人罗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童某某在主观上并不想点燃液化气罐,其心理属于能达而不欲的状态,客观上有为避免伤及无辜将店内人员赶出的行为,在他人进行制止时即主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童某某主观动机和目的是想逼迫张某某与其解决门店转租问题,在受到他人刁难后,一时气愤之下才实施了犯罪行为。并非因仇视社会或他人而蓄意报复,三个液化气罐只打开一个,且没有点燃,主观恶性较小,又是初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童某某家庭负担重,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辩护人建议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手段、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家庭情况,予以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出警经过、被告人童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某、陆某某、宋某某、谭某某、赵某某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童某某购买的液化石油气罐照片、被告人童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犯罪工具照片、鉴定聘请书、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城市繁华区域他人正在营业的经营场所内,故意打开液化石油气罐阀门,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作势引燃溢出的液化石油气罐,其行为已威胁到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童某某的犯罪行为因遭他人制止而未能实施完毕,其并未主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辩护人关于其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童某某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童某某系因解决与他人的争端过程中实施犯罪行为,自其将液化石油气罐打开并拿出打火机时起至被他人制止时止,虽有充足时间点燃溢出气体而未实施,同时有避免伤害无辜人员的行为,被制止过程中未进行反抗,并无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心态,主观恶性较小,且其行为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又系初犯,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真诚悔过,有积极改造的打算,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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