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系贵州省遵义县新舟镇新舟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2014年5月,新舟村村民王某甲请求被告人肖某某为其侄儿余某某计划外生育子女余某涵办理出生证明,以便为余某涵办理户籍,肖某某要求给予其人民币6000元,后余某某父亲余某东通过王某甲给予肖某某现金人民币5800元。肖某某收取上述钱财后,在遵义市火车站附近通过他人伪造的一枚名为“遵义县新舟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印章及其保管的新舟镇新舟村党总支委员会、遵义县新舟镇新舟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制作了一份余某涵的虚假出生证明,后通过王某甲将该证明交给了余某东。
2014年5月和2014年7月被告人肖某某又以相同方式,为新舟村村民王某乙计划外生育的子女肖某博、王某丙计划外生育的子女肖某悦分别制作了一份出生证明,收取王某乙、王某丙通过吴某甲(曾用名肖某华)转交的现金人民币各3000元。
2014年7月8日,新蒲公安分局新舟派出所民警在审查王某丙之女肖某悦办理户籍所提交的材料时,发现出生证明系伪造,遂通知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到案协助调查。肖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其为王某丙子女出具虚假出生证明的经过,后民警向肖某某出示肖某博的出生证明,肖某某又供述了其制作和出具肖某博、余某涵的虚假出生证明的经过。同日,肖某某向新蒲村党支部、村委会领导陈述了上述事实,并向村委会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后移交至新蒲公安分局),又于2014年7月25日向新蒲公安分局退出赃款人民币5800元。新蒲公安分局以肖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立案侦查后,通知肖某某到案未果,便对肖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自动到新蒲公安分局新舟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审理中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亦表示认可。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吴某甲、朱某某、李某某、严某某、熊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吴某乙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遵义县新舟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样章、新舟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出生证明、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获得非法利益人民币11,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在被抓捕过程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出了全部赃款,审理中真诚悔过,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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