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街道办事处附近人行横道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廖某某糯米牌L003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
另,被告人徐某某扒窃过程中,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民警发现并抓获。徐某某所窃得的手机被当场收缴,破案后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廖某某。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徐某某在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廖某某陈述、证人袁某某证言、户籍证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后短时间内又再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深,可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梅寒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