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进士、郭先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郭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1)2015年2月20日18时许伙同小甲(在逃)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附近扒窃被害人曾某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5,455元);(2)2015年2月28日14时许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与南京路交汇处芝林大药房附近扒窃被害人罗某某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4,910元);(3)2015年3月13日17时许伙同小乙(在逃)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与宁波路交汇处扒窃黄某某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4,95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涉案财物销售单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认为唐某某、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郭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均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人在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从宽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次数、获脏数额等犯罪事实,结合上述情节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某、郭某某分别向被害人曾某、罗某某、黄某某连带退赔财产损失人民币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四千九百一十元、四千九百五十七元。

四、没收被告人唐某某、郭某某供犯罪所用的不锈钢镊子,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梅寒芳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