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

委托辩护人彭某某,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晏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佛山路宏泰通讯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将店内待售的三星I9500型黑色手机一部(经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62元)及现金人民币1057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晏某某家属晏某某主动代其向宏泰通讯店退赔损失人民币4287元(由马某某代收),后宏泰通讯店经营人徐某某表示谅解晏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晏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唐某某、马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遵鉴[2014]54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表、收条、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晏某某在侦查、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全部损失,审理中认罪、悔罪,无再犯之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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