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国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国勇。

辩护人李某,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国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国勇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姚国勇购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毒品,约定在姚国勇位于遵义市汇川区福州路一米阳光公寓一期315室的租房内交易。当日晚16时许,二人在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随即对姚国勇住所进行了搜查,从该房屋客厅茶几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97克、甲基苯丙胺晶体9.49克,在茶几旁一陶瓷罐中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84.51克。

被告人姚国勇及其辩护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本案毒品从最初联系购买到姚国勇被抓获均处于公安机关监控之下,不会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姚国勇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姚国勇在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合上述意见,建议对姚国勇减轻处罚。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接群众举报后审查立案,经侦查在被告人姚国勇位于遵义市汇川区福州路一米阳光一期315室的租房内将其抓获。

2、被告人姚国勇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9日接到“黄三猫”打来的电话,称需要购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毒品冰毒2克及200元的麻古4颗,便叫“黄三猫”到其租房来拿,“黄三猫”来后敲门,其女友张某某便将门开了,结果进来几个警察,表明身份后便将其抓了,在其家中搜查到了冰毒和小红米。

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其绰号叫“黄三猫”,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其打电话向姚国勇购买价值400元的冰毒和200元的麻古,姚国勇叫其到他的租房内交易,敲门后一个女子将门打开了,这时警察就冲进去将姚国勇抓获了。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讯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汇川分公司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姚国勇与证人黄某某通讯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物)鉴(化)字[2014]098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民警抓获姚国勇后,对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福州路一米阳光一期315室的租房进行了搜查,从该房屋客厅茶几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3.97克、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9.49克,在茶几旁一陶瓷罐中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84.51克。公安民警对上述毒品疑似物进行了称量和鉴定,姚国勇对上述现场、称量毒品疑似物的过程进行了指认。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国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姚国勇系吸毒人员,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国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数量97.9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和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国勇着手犯罪后,其犯罪意图因意志外因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在侦查、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国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

人民陪审员  张德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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