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亚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贵AA2920的轿车载霍某某、张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世纪柏源酒店卖淫,收取嫖资1000元。2015年4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驾驶贵AA2920号轿车带王某某来到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南江酒店609号房间卖淫,收取嫖资人民币500元,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霍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检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其中五百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梅寒芳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