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夏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领航V8 KTV娱乐会所消费时,与同在此消费的被害人霍某某、郑某某发生口角,使用酒瓶等将霍某某头部及郑某某头部、手部打伤。经鉴定,郑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2015年3月30日,梁某某向霍某某、郑某某分别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元、30,000元,后霍某某、郑某某均书面表示谅解梁某某。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梁某某在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霍某某、郑某某陈述、证人冷某某、余某某、付某某证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无再犯之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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