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应举故意杀人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3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某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因故意杀人一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同案罪犯陆某甲找其两个亲弟弟陆某乙和陆某丙商量,让二人帮忙找些人去顺场乡陆某丁家中,将陆某甲以前的同居女友王某某某带回家,并让两兄弟叫去帮忙的人带上工具。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受同案罪犯陆某甲、杨某乙的邀约与同案罪犯杨付灵、陆某乙、杨某乙、杨某丙、陆某戊、陆某丙、杨某丁、朱某某和朱某某一个朋友(待查明身份后另案处理)十人在陆某甲家吃饭,商量如何将以前与陆某甲同居而现在又与被害人陆某丁同居的王仕怀带回家。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手持钢钎与陆某甲邀约的其他同案罪犯拿着杀猪刀、砍刀、木棒、钢筋、撬胎棍等凶器,坐上陆某乙的红色农用车前往水城县顺场乡大发村陆某丁家中,凌晨5时许,到达陆某丁家附近,陆某乙将车停放在公路边,杨某乙、杨某丙、陆某甲、陆某丙、陆某乙等人就敲打陆某丁家的门,杨某某与杨某丁在门口看守。陆某丁将门打开后,杨某乙拿弯刀(装有木棒)、杨某丙持杀猪刀控制住陆某丁。陆某甲、陆某丙、陆某乙就到陆某丁家中去找王某某某,找到王某某某后将其强行拉至车上,交由杨某某和杨某丁控制。杨某乙、杨某丙见王仕怀已经拉走,便放开陆某丁并回到车边。此时,住在陆某丁家旁边的陆胜欢、陆胜红也相继出来,接着陆某甲等人与陆某丁三兄弟发生冲突,陆某丁三兄弟均被殴打杀伤倒地,其中陆胜欢被杨某丙持刀砍伤右侧头部一刀,创口从右侧头部延至右面部,颅骨骨折,被杨某乙持刀砍伤左额顶部一刀,造成陆胜欢当场死亡,陆某丁、陆某己身体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陆某欢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部后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陆某丁、陆某己所受损伤均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潜逃,其他同案罪犯于2014年4月29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水城县检察院2014年6月24日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庭审期间,同案罪犯杨某丙、杨某乙、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戊、杨某戊、杨某丁等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上诉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本案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再作认定,庭审中经水城县检察院申请,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4年12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156号判决书依法终审判决,同案罪犯杨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杨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陆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陆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杨付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甲、陆某丙、陆某乙、杨某乙、杨某戊、杨某丙、陆某戊、杨某丁、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陆某庚、王某某、罗某丙、陆某辛的证言,被害人陆某丁、陆某己陈述,户籍证明,安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文书,伤情鉴定文书,尸检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病历材料,抓获经过,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156号判决书,水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受陆某甲、杨某乙的邀约,共同预谋后杨某某手持钢钎伙同杨某丙、杨某乙、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戊、杨付灵、杨某丁等前往被害人陆某丁家中强行劫持王仕怀,后众人在与被害人陆某丁、陆胜欢、陆胜红发生打斗的过程中,致使被害人陆某欢死亡,陆某丁和陆某己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对被告人杨某某所提“我的行为只是故意伤害”的辩解;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定性不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为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并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虽参与预谋,但在犯罪过程中只是参与控制王某某某,其他同案罪犯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故意伤害范围内起协助作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后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农村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结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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