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小名穆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穆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将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三合村山林组野猪坪11.04亩防护林占用、破坏,用以修建“大韦牲畜交易市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被告人穆某某于2011年3月2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人民政府及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将其经营的“大韦牲畜交易市场”搬迁至新蒲镇三合村,遵义市农业委员会新蒲新区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新蒲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9月8日批复同意搬迁。2011年5月27日起,穆某某先后分别与三合村山林组野猪坪山林(防护林)承包权人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后对涉案防护林地进行平场并修建了牲畜圈舍等设施。经遵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穆某某修建“大韦牲畜交易市场”所占用的防护林地原有植被已被完全毁坏,修筑的房屋及石砌堡坎上再进行林业生产的条件受到严重污染,其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空气、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功能均受到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穆某某在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穆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周某某、姚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杨某乙甲、赵某某、杨某乙丙、杨某乙、王某丙、刘某乙、刘某丙等证人证言、土地流转合同、遵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遵林刑鉴字[2014]009号物证鉴定书、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林业站证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人民政府关于“大韦牲畜交易市场”的审批材料、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大韦养殖及交易市场搬迁的批复、遵义市农业委员会新蒲新区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关于“大韦牲畜交易市场”搬迁的批复、遵义市新蒲新区设施农用地申请审批表、林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数量较大,致使林地被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穆某某已申报用地规划并取得立项批复,主观恶性不深,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审理中真诚悔过,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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