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曾用名颜某某,绰号吉三。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港澳广场数码城楼梯口扒窃被害人欧某某背包内白色三星S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6元,已发还被害人欧某某),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吉某某供述、被害人欧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认为吉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本院对其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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