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夏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街上扒窃了被害人王某某一部朵唯牌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791元),王某某发现后报警,后段某甲被民警抓获,扒窃的手机被当场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段某甲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付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段某甲在侦查、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罪行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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