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苟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汇检刑诉(2015)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亚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苟某某驾驶贵CR6241号小型轿车从贵州省遵义县虾子镇开往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方向。行至326国道326Km+100m路段处时,该车因苟某某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对向车道上由被害人胡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贵CR6241号车发生侧滑,后又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胡某某因伤重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述三车均不同程度受损。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苟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苟某某见被害人胡某某伤重,当即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筹集治疗费用,并托其亲戚赵某某在现场协助救治胡某某,通过赵某某垫付了部分救治费用。次日,苟某某自动到新蒲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6月16日,苟某某与胡某某之亲属达成和解,约定苟某某在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之外,向胡某某之亲属另行补偿人民币70,000元(包含和解协议达成前已支付50,000元及协议达成当日支付的余款20,000元),后胡某某之亲属表示谅解苟某某。
再查明,贵CR6241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驾驶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遵新)公(刑)鉴(法病)字[2015]009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遵医专法[2015]毒检字106号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贵阳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076号、第077号、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鄢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证言、鄢某某、陈某某辨认苟某某笔录及辨认过程照片、户籍证明、承诺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苟某某辩解称:事故发生后,其认为被害人伤重,便叫旁观群众报警,并请其妹弟赵某某帮助其救治胡某某,自己离开事故现场筹钱用于救治伤者。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苟某某曾叫其到医院协助救治被害人胡某某,并递送了部分救治费用,与苟某某的辩解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苟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又积极配合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无再犯之危险,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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