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

被告人姚某某。

被告人彭某某,又名彭某。

被告人王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彭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以运挖掘机堵塞施工便道及人为阻扰施工机械施工的方式,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龙快线宝源二手车交易市场工地阻碍施工方正常施工,给宝源二手车交易市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8,25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因与遵义市宝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就工程承包价格分歧而不能签到施工合同,心生怨气后纠结他人,采用挖掘机设备围堵施工现场的方式,致使遵义市宝源二手车交易市场施工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是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是积极参与者。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欲承包遵义市宝源二手车交易市场土石方平场工程,因与建设单位协商工程价格发生分歧而不能承包工程后,便于2014年9月22日将两台挖掘机开到宝源二手车交易市场建设工地施工便道上停放,阻止施工车辆运输。试图以此要挟工程建设单位,实现承包工程目的。随后二被告人又指使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干扰、阻止施工机械作业,导致工程停工七天,造成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直接经济损失328,25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证明:

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曾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我和姚某某想承包宝源二手车交易市场土石方工程,我们找到工地的老板谈了价格,第二天去签合同时老板不在,打电话也不接,我们就运了两台挖掘机到工地施工便道上堵着。接下来的几天,我和我妻子彭某某、姚某某和他母亲王某某把工地堵了。工地上的挖掘机一施工我们就上前去不让施工。我的妻子是我喊去的,姚某某喊的他母亲王某某。

3、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明:我因为和我母亲王某某及曾某某和他妻子彭某某在新蒲镇新龙路宝源二手车市场工地堵工来自首。从2014年9月22日将挖掘机运到工地便道上一直堵到9月28号。

4、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底的一天,我听曾某某说宝源二手车市场土石方工程的合同都拟写好了,但对方反悔,他叫我去把工地堵了,我就和王某某去的,只要对方一动工我们就堵。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听我儿子姚某某说老板不让做工程,他们已经把宝源二手车市场工地堵了。他就让我去堵工地,之后的两三天是我和曾某某的妻子一起去堵的工地,只要他们一动工我们就靠近挖掘机不让施工,早上去工地下午才回家。

6、证人令狐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1日下午,姚某某等人来工地谈做土石方工程,他们谈的价格高出市场价格,项目部没有同意。第二天早上8点过,姚某某和几名男子来到工地站在挖掘机前不准施工,一直堵到下午5点左右。晚上他们还开两台挖掘机到工地路中间,我们破碎的碎石无法运出。9月23日,姚某某的母亲和一个妇女来到工地,只要我们一发动挖掘机就抱住破碎锤,根本无法施工,连续堵了几天。

7、证人谢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我们在宝源二手车交易市场工地开挖掘机。2014年9月22日起至9月28日,只要我们一发动挖掘机开始破石,就会有村民跑过来抱住破锤,让我们无法施工。我们损失很大,机械费、人工费等每天损失四、五万元。

8、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彭某某、王某某阻止遵义市宝源二手车交易市场建设工程施工的情况。

9、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遵义市宝源二手车交易市场建设工程停工7天,造成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损失328,253.00元。

10、遵义市宝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主动向遵义市宝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彭某某、王某某为了达到承包工程的目的,采取堵断施工通道和干扰施工机械作业的方式要挟工程建设单位,导致遵义市宝源二手车交易市场建设工程停工,造成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严重经济损失,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为主实施犯罪行为,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积极参加犯罪,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彭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犯罪后已得到受害单位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姚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大远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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