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承包了遵义市汇川区钦州路淇聚威尼斯养生会所的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8月左右停工后,拖欠郑某某、彭某甲等4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54,140元。2014年10月,被害人郑某某等人因讨要工资无法联系上被告人高某某,遂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0月15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限期支付工资决定,后被告人高某某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其拖欠的郑某某等人工资。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将其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54,140元如数支付给了被害人郑某某等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采用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高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厦门铁路公安处杏林车站公安派出所到案经过、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郑某某、程某某、文某某、彭某乙、彭某甲等人陈述、证人龚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装饰设计工程合同书、装修承包合同、工资表、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移送结转登记表、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承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采取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向被害人支付了全部应付报酬,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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