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3时左右,被告人潘某某与赵某某在钟山区凤凰山南方电网贵州华广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门口向小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当交易完毕,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小界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98克,从赵某某身上搜出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8克。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指认照片、称量笔录、毒品收缴凭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贩卖毒品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安排赵某某贩卖毒品,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赵某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蟠福荣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蟠福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没收,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万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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