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水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4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水城县守所。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安某某(已判刑)窜至水城县木果镇龙井砂石厂苏婷的卧室盗窃苏婷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1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水城县木果镇龙井砂石厂苏婷的卧室盗窃苏婷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1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线索,案发的时间、地点;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的时间地点,无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水城县木果镇龙井砂石厂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4180元;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在公安民警组织、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某甲指认同伙、辨认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证人安某某辩认出伙同其一起窜至水城县木果镇龙井砂石厂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4180元的人系张某甲。证人石某某辩认出在水城县木果镇龙井砂石厂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4180元的其中一人系张某甲;
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6日,安某某伙同张某甲窜至水城县木果镇龙井砂石厂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4180元的情况;
受害人苏婷、刘汉科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6日,有两个年轻人盗窃苏婷现金人民币4180元的情况;
证人喻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6日,水城县木果镇龙井砂石厂苏婷被盗窃现金人民币4180元的情况;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8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