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1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BV9223号小型轿车由水城县杨梅乡往水城县双水新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经212省道193KM+50M处时,因杨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坠于公路坎下,造成乘车人王世芬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BV9223号小型轿车由水城县杨梅乡往水城县双水新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经212省道193KM+50M处时,因杨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坠于公路坎下,造成乘车人王世芬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受理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他人报案后,被告人等待民警的到来;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公安交警对现场勘查的基本情况;

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公安交警勘查现场的具体情况;

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杨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BV9223号小型轿车由水城县杨梅乡往水城县双水新区方向行驶,车上搭乘她的母亲张某某、她女儿,她朋友王世芬,因杨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坠于公路坎下,造成乘车人王世芬当场死亡;

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交通事故后,他就打110报了警;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

鉴定文书、尸检照片、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明受害人的死因颅脑损伤死亡。肇事车辆制动系、转向系、肇事前均有效。检验结果已告知了被告人;

被告人杨某某酒精测试照片。证明在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酒精检测中,无发现酒精含量;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交通警察大队按法律规定将尸体处理的有关规定告知、送达了被害人家属,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向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杨某某依法进行了送达;

道路交通工作事故处理记录。证明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此交通事故的具体过程;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对受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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