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晨晨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1
公诉机关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水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 [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21时,水城县都格乡新盘村村民陈某甲和晏和要两人在都格乡煤矿与煤矿人员马某甲、马某乙发生纠纷,晏和要的母亲惠兴燕得知后安排陈德胜前往煤矿查看情况,陈德胜来到煤矿准备殴打马某甲,被告人赵某某见状后手持钢管对陈德胜进行追打,追至宏昌小学篮球场处时,陈德胜眼见要被赵某某用钢管打中,自己翻越护栏跳下3米余高的围墙。导致身体受伤,经鉴定,陈德胜所受伤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21时,水城县都格乡新盘村村民陈某甲和晏和要两人在都格乡煤矿与煤矿人员马某甲、马某乙发生纠纷,晏和要的母亲惠兴燕得知后安排陈德胜前往煤矿查看情况,陈德胜来到煤矿准备殴打马某甲,被告人赵某某见状后手持钢管对陈德胜进行追打,追至宏昌小学篮球场处时,陈德胜眼见要被赵某某用钢管打中,自己翻越护栏跳下3米余高的围墙,导致身体受伤。经鉴定,陈德胜所受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证明赵某某的身份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某的报案笔录。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陈德胜所受伤为轻伤,鉴定结果已告知了被告人赵某某和受害人陈德胜;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5日,水城县都格乡新盘村村民陈某甲和晏和要两人在都格乡煤矿与煤矿人员马某甲、马某乙发生纠纷,陈德胜来到煤矿准备殴打马某甲,煤矿一保安见状后手持钢管对陈德胜进行追打,追至宏昌小学篮球场处时,自己翻越护栏跳下围墙,导致身体受伤;

受害人陈德胜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15日21时,水城县都格乡新盘村村民陈某甲和晏和要两人在都格乡煤矿与煤矿人员马某甲、马某乙发生纠纷,晏和要的母亲惠兴燕得知后安排陈德胜前往煤矿查看情况,陈德胜来到煤矿后,被煤矿人员手持钢管对陈德胜进行追打,导致身体受伤;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月15日21时,水城县都格乡新盘村村民陈某甲和晏和要两人在都格乡煤矿与煤矿人员马某甲、马某乙发生纠纷,陈德胜来到煤矿准备殴打马某甲,被告人赵某某见状后手持钢管对陈德胜进行追打,追至宏昌小学篮球场处时,陈德胜眼见要被赵某某用钢管打中,自己翻越护栏跳下3米余高的围墙,导致身体受伤;

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5日21时,水城县都格乡新盘村村民陈某甲和晏和要两人在都格乡煤矿与他同马某乙发生纠纷,陈德胜来到煤矿准备殴打他,被告人赵某某见状后手持钢管对陈德胜进行追打;

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5日21时,水城县都格乡新盘村村民陈某甲和晏和要两人在都格乡煤矿与马某甲同他发生纠纷,陈德胜来到煤矿准备殴打马某甲,被告人赵某某见状后手持钢管对陈德胜进行追打,当时情况很乱;

证人任某甲、何某某、罗某某、宰某某、任某乙、钱某某、刘某某、晏和要、陈某甲、陈某乙、慧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5日21时,水城县都格乡新盘村村民陈某甲和晏和要两人在都格乡煤矿与煤矿人员马某甲、马某乙发生纠纷,陈德胜来到煤矿准备殴打马某甲,被告人赵某某见状后手持钢管对陈德胜进行追打,陈德胜自己翻越护栏跳下3米余高的围墙,导致身体受伤;

治安调解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

2012年11月11日都格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相关作案工具未发现,无法提取;

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经就赔偿部分达成协议;

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六枝法院判处缓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手持钢管追打他人,致他人翻越护栏跳下3米余高的围墙,导致受轻伤。其追打行为同他人翻越护栏跳下3米余高的围墙导致其受轻伤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得到足够赔偿,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受害人陈德胜来到煤矿准备殴打马某甲引起,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2007年曾经犯抢劫罪被判处过缓刑,虽构不成累犯,但具有劣迹,应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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