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开进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1
公诉机关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住水城县。2013年9月6日因盗窃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水城县检察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 [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0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陈某甲(因未满16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周训启(在逃,另案处理),将许启笔停放在水城县玉舍镇玉舍街上农村信用社斜对面巷道内的一辆黑色飞肯牌Fk150二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摩托车盗至公路边人行道上时被发现,后三人逃跑。经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格为204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0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陈某甲(因未满16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周训启(在逃,另案处理),将许启笔停放在水城县玉舍镇玉舍街上农村信用社斜对面巷道内的一辆黑色飞肯牌Fk150二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摩托车盗至公路边人行道上时被发现,后三人逃跑。经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格为204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证明夏某某的身份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01月21日16时许,我和陈某甲在周训启家就商量出去找点钱用(指去盗窃摩托车),到晚上23时许,我和周训启,陈某甲在周训启家睡觉,当时,我们三人共睡一张床,我们在床上睡觉时,我们三人又继续商量去盗窃摩托车的事情,我就给周训启说,你去借一辆摩托车来,我带你去找点钱用。到第二天天亮,我就起床回家了,18时许陈某甲和周训启到我家,我们在我家吃完饭后,我们三人就从我家走路到玉舍的小河边的公路上乘坐玉舍客车到玉舍街上下车了,下车后我们三人就在玉舍街上的老街、二街,上寨村等地方寻找作案目标,后面在玉舍新街农村信用社斜对面的一条巷道里面发现一辆摩托车,我们三人又返回玉舍镇格老湾村,等到2015年1月22日23时许,周训启喊陈某甲去借摩托车骑下玉舍来盗窃摩托车,陈某甲没有借得摩托车,后面周训启又去向周训启的堂哥借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我们三人由周训启骑车搭载我和陈某甲就从格老湾直接来玉舍新街上农村信用社斜对面巷道盗窃之前踩点好的那辆摩托车。后我说,现在还早很,怕车的主人还没人睡觉,怕被发现,不敢着手盗窃这辆摩托车。我们三人又骑车到玉舍老街上逛了一圈后,又去勺米乡滥坝街上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勺米乡滥坝街上,没有寻找到摩托车,又返回玉舍镇镇大田村舍嘎街上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到舍嘎街上也没有寻找到作案目标摩托车后,我就说找不到了作案目标就决定回玉舍街上把之前在玉舍街上农村信用社斜对面发现的那辆摩托车盗走,我们三人回到玉舍街上农村信用社斜对面之前发现的那辆摩托车的停放地点后,我就用手去搬那辆车的龙头锁,但是摩托车的龙头锁是锁住的,我们三人就把摩托车直接抬出来,我和周训启抬摩托车的车头,陈某甲抬摩托车车尾,我们是准备将摩托车抬到人行道上将摩托车的龙头锁弄开夹线骑走的,但是刚抬到人行道就被人发现了,我和周训启就骑摩托车逃走,我们就回家睡觉了,后陈某甲被玉舍派出所的民警抓获了;

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1日晚上夏某某提议到玉舍街上盗窃摩托车。22日14时左右,他、周训启、夏某某三人到处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夏某某的提议下,将玉舍街上农村信用社斜对面发现的那辆摩托车确定为作案目标,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其被当场抓获,周训启、夏某某就跑了;

受害人许启笔的陈述。2015年1月22日15时许,我就将我的摩托车停放在农村信用社对面的一条巷子里面,我就上停放摩托车的楼上去,一直到23日凌晨1时许,我听见楼下有声音。我就起床下楼去看,后就发现摩托车被三个人抬到人行道上,我就打电话报警;

证人周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同夏某某一同盗窃的陈某甲系未成年人。

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证明在公安民警的组织、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夏某某、陈某甲辨认出同其一同盗窃的同伙系周训启。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在公安民警的组织、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夏某某指认案盗窃现场的具体情况。证人陈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具体情况。;

价格认证委托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夏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及受害人许启笔;

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的飞肯牌二轮摩托车已返还受害人许启笔;

(2013)黔盘刑初字第493号、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3年9月6日因盗窃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6日释放,系累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他人摩托车,计价值人民币2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法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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