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忠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1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六盘水市。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4时05分,被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六盘水市师范学院大门口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0.59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其辩解是帮助别人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4时05分,被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六盘水市师范学院大门口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可疑物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可疑物海洛因10.59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经刑事科学鉴定,现场缴获毒品可疑物10.59克系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8日12时许有群众举报称在六盘水师范学院门口有人将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于当日审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

抓获经过:证实王家忠被抓获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身份如前所述。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被某某右边裤包处搜出处一部涉案白色康佳手机和贩卖毒品所得涉案款2200元;扣押了被某某的一部涉案白色康佳手机和3000元现金,3000元现金已发还被告,从证人陈某甲处扣押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净重13克(含包装)白色粉末和白色卫生纸一张。

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民警将从证人陈某乙手上缴获王家忠向陈某乙贩卖毒品让被某某现场辨认,王家忠辨认后拒绝签字。

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某某辨认出其在作案现场其自述的帮一位不知名的男子数钱的男子系购买毒品证人陈某乙,购买毒品证人陈某乙辨认出向他贩卖毒品的海洛因男子系被某某;在自然光、灯光照射下,被某某、证人陈某乙在见证人水某某的村民张玉超见证下对其向被告人购买的毒品进行辨认,证人陈某乙予以确认,被某某拒绝辨认。

现场称量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在见证人水某某的村民张玉超见证下,当着证人陈某乙及被某某的面,使用电子称对证人陈某乙涉嫌向被某某购买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现场称量,净重13克(含包装),证人陈某乙当场进行确认,被某某拒绝签字。

提取笔录、鉴定文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见证人水某某的村民张玉超见证及购买毒品的证人陈某乙现场确认下,对涉案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并送检,经检验,送检提取物系毒品海洛因,侦查机关将检验结果告知了被某某,王家忠拒绝签字。在送检毒品可疑物包装上鉴定出接触DNA与被某某的血样作同一认定。

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10.59克(不含包装)已由水城县公安局交由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现场示意图,证实2015年1月8日,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案发现场情况。

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使用电话号码156XXXXXXXX同购买毒品证人陈某乙使用电话号码180XXXXXXXX在2015年1月6日至8日存在多次通话。

被某某供述及辩解:2015年1月8日中午,在六盘水市师范学院大门口湿地公园向一名40多岁男子贩卖毒品海洛因,我收了这名男子2200元人民币。

1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5年1月8日,我在六盘水师范学院门口向王家忠购买了2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我们说好是220元钱购买一克毒品海洛因,王家忠卖给我的海洛因大概10克左右。

六盘水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书,证实水城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因盗窃于2014年3月24日被钟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12日被释放。

水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某某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水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5份:证实被某某在水城县公安局办理该案过程中拒绝辨认毒品及拍照和毒品称量拍照;陈某甲向被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时所使用的2200元人民币中有3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由公安机关提供,编号分别为L7AO684295、M1CO766309、PO5B237784;水城县公安局到钟山公安局调取2015年1月18日抓获王家忠时的视频监控,未能调取到天网中放大或拉近的视频;王家忠供述系帮其“简昌明的表弟”贩卖,因其不能提供真实姓名、具体地址,不能查实,到钟山公安局也未调取核实到被某某与“简昌明的表弟”的接解情况相关视频;被某某在现场辨认照片时其辩认的毒品海洛因包装物为红色塑料袋包装,是因为在抓捕过程中包裹在红色塑料袋外面的白色卫生纸被遗落在现场,所以被告人在现场辨认时照片中所呈现的毒品嫌疑物包装为红色塑料袋包装。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某某辩解受“简昌明的表弟”指使,帮助其贩卖毒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某某归案后侦查阶段拒不认罪且不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但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仍可认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存在以贩养吸的可能,本案不排除受人指使贩卖毒品、公安特情存在及公安特情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可能,量刑时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七年六个月以上致八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对其判处刑罚。综上,本院结合公诉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10.59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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