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甲,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户籍住址:水城县发箐乡发戛二组,现住水城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六水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户籍住址:水城县南开乡沙拉村一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六水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进华,穿青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大专文化,住水城县,系被告人汪某乙的哥。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犯贩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及其辩护人汪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发现失踪一年多的妻子代二群与王大双同居在红桥区红山社区严家寨安置点,被告人汪某甲邀约被告人汪某乙及严某甲、汪某丙、小王、小安六人帮忙一起前往找王大双找个说法。2014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汪某甲、汪某乙与严某甲、汪某丙、小王、小安共六人趁王大双和代二群睡着时,汪某乙翻窗进入王大双房间将门打开,汪某甲用手里事先准备好的一根钢管,汪某乙一块木方对睡在床上的王大双和代二群肩部进行殴打并辱骂,致使王大双和代二群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其他四人在旁观看。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殴打王大双和代二群后,六人又于当日凌晨2时许将王大双同代二群强行带到荷城花园苗家足疗会所666房间。在房间内汪某甲向王大双索要近一年来寻代二群花销的费用共计16万余元无果后,被告人汪某甲又再次对王大双进行殴打,被告人汪某乙等人负责看守王大双及代二群,防止二人逃跑,非法限制王大双及代二群人身自由到2014年12月31日9时许,时间长达8小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以二被告以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汪某乙的辩护人汪进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发现失踪一年多的妻子代二群与王大双同居在红桥区红山社区严家寨安置点,被告人汪某甲邀约被告人汪某乙及严某甲、汪某丙、小王、小安六人帮忙一起前往找王大双找个说法。2014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汪某甲、汪某乙与严某甲、汪某丙、小王、小安共六人趁王大双和代二群睡着时,汪某乙翻窗进入王大双房间将门打开,汪某甲用手里事先准备好的一根钢管,汪某乙一块木方对睡在床上的王大双和代二群肩部进行殴打并辱骂,致使王大双和代二群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其他四人在旁观看。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殴打王大双和代二群后,六人又于当日凌晨2时许将王大双同代二群强行带到荷城花园苗家足疗会所666房间。在房间内汪某甲向王大双索要近一年来寻代二群花销的费用共计16万余元无果后,被告人汪某甲又再次对王大双进行殴打,被告人汪某乙等人负责看守王大双及代二群,防止二人逃跑,非法限制王大双及代二群人身自由到2014年12月31日9时许,时间长达8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证实。
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人口信息基本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汪某甲发现失踪一年多的妻子代二群与王大双同居,后对二人进行辱骂殴打并对二人进行非法拘禁的事实;
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帮助其堂哥汪某甲对代二群与王大双进行殴打,对二人进行非法拘禁的事实;
受害人王大双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其同代二群熟睡后,大约是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汪某甲等人打醒,后被汪某甲、汪某乙等人非法拘禁,其自愿放弃伤情鉴定。
受害人代二群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其同王大双熟睡后,大约是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其丈夫汪某甲等人打醒,后被汪某甲、汪某乙等人非法拘禁。
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其兄弟王大双打电话叫其报警,其当时已知道其兄弟王大双被汪某甲等人带走。
证人严某甲、汪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汪某甲发现失踪一年多的妻子代二群与王大双同居,后汪某甲叫他们一同捉奸,2014年12月31日凌晨,其进了代二群与王大双板房,汪某甲、汪某乙对代二群与王大双进行殴打、辱骂,当日凌晨2时许王大双同代二群被他们强行带到荷城花园苗家足疗会所666房间。汪某甲同王大双谈,要求王大双进行赔偿。
证人汪某丁、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凌晨,其夫妻二人休息后听见临近板房王大双和代二群的房间外面很吵,看见汪某甲等人用钢管打王大双和代二群,后二人被带走。
证人陶某某、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凌晨,其在黔民苗山养生会所休息,后有人来敲门说是做足疗,给他们开门后,他们开了会所666房间。有名男子提出给他要毛巾,他们用来给脸上有血的男子擦脸上的血。
证人王某乙、严某乙、汪某戊、汪某己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凌晨,他们接到电话,听说汪某甲找到其老婆,要他们赶到荷城花园一家苗家足疗会所,他们来后看见代二群在哭。
现场辨认照片、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在侦查人员的陪同下到其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辨认和指认。
辨认笔录:被告人汪某甲在见证人孔某某、杨某某,对其用于殴打王大双及代二群的钢管进行辨认,汪某甲指认出了用于殴打王大双及代二群的钢管。
王大双伤情照片,证实了王大双非法拘禁期间受到了汪某甲等人殴打。
扣押物品决定书,证实涉案扣押物品已被扣押。
谅解书,证实王大双同代二群对汪某甲、汪某乙等人非法拘禁、殴打行为进行谅解。
水城县发箐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5年1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汪某甲同代二群存在夫妻关系,并有孩子。
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对王大双及代二群限制人身自由长达8小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期间,汪某甲、汪某乙等人对王大双及代二群进行殴打、侮辱,应从重处罚。鉴于受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不宜区分主从。且二被告的犯罪行为得到受害人谅解,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二、涉案工具钢管(长60 cm ,直径3cm)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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