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又名小某某,贵州盘县人,住盘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7日对其执行逮捕。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3日14时许,金某某、纪某某、李景明(三人已判刑)、刘明静(小名小竹妹,现批捕在逃)五人经过事先踩点后,见水城县花戛乡花戛街上邓雷家小卖部门口放着一件香烟,唐某某、金某某、李景明三人分散小卖部老板注意力,刘明静趁老板不注意将放在小卖部门口的香烟抱走,纪某某骑二轮摩托车接应刘明静将小卖部一件50条(黄果树10条、红双喜10条、白沙10条、遵义10条、贵烟10条)香烟盗走,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邓雷家被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3205元。
2、2014年1月13日中午,金某某、纪某某、刘明静、唐某某五人经过事先踩点后,将水城县花戛乡街上邓泽向家32条香烟盗走(长征4条、蓝佳品黄果树5条、精品黄果树5条、紫云5条、佳品遵义3条、红双喜5条、小遵义5条),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邓泽向家被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2007元。
唐某某参与盗窃邓雷家、邓泽向家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21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要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4时许,金某某、纪某某、李景明(三人已判刑)、刘明静(小名小竹妹,现批捕在逃)五人经过事先踩点后,见水城县花戛乡花戛街上邓雷家小卖部门口放着一件香烟,唐某某、金某某、李景明三人分散小卖部老板注意力,刘明静趁老板不注意将放在小卖部门口的香烟抱走,纪某某骑二轮摩托车接应刘明静将小卖部一件50条(黄果树10条、红双喜10条、白沙10条、遵义10条、贵烟10条)香烟盗走,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邓雷家被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3205元。
2014年1月13日中午,金某某、纪某某、刘明静、唐某某五人经过事先踩点后,将水城县花戛乡街上邓泽向家32条香烟盗走(长征4条、蓝佳品黄果树5条、精品黄果树5条、紫云5条、佳品遵义3条、红双喜5条、小遵义5条),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邓泽向家被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2007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唐某某的身份如前所述,犯罪时未成年;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1月13日14时许,金某某、纪某某、李景明(三人已判刑)、刘明静(小名小竹妹,现批捕在逃)五人经过事先踩点后,见水城县花戛乡花戛街上邓雷家小卖部门口放着一件香烟,唐某某、金某某、李景明三人分散小卖部老板注意力,刘明静趁老板不注意将放在小卖部门口的香烟抱走,纪某某骑二轮摩托车接应刘明静将小卖部一件50条(黄果树10条、红双喜10条、白沙10条、遵义10条、贵烟10条)香烟盗走。
2014年1月13日中午,金某某、纪某某、刘明静、唐某某五人经过事先踩点后,将水城县花戛乡街上邓泽向家32条香烟盗走(长征4条、蓝佳品黄果树5条、精品黄果树5条、紫云5条、佳品遵义3条、红双喜5条、小遵义5条);
4、受害人邓雷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3日14时许,邓雷家的香烟被四个可疑人盗走,两男两女都在一起,其中,一个女人把烟抱到公路上,后上他们之中一个男人骑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把烟拉走;
5、受害人邓泽向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3日中午,邓泽向家32条香烟被盗走(长征4条、蓝佳品黄果树5条、精品黄果树5条、紫云5条、佳品遵义3条、红双喜5条、小遵义5条);
6、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证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唐某某参与被盗物品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币5212元。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
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辨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明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被告人唐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指认、辨认;
10、(2014)黔水刑初字第00161号。证明金某某、李景明、纪某某等人因涉及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11、证人纪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3日14时许,金某某、纪某某、李景明(三人已判刑)、刘明静(小名小竹妹,现批捕在逃)五人经过事先踩点后,见水城县花戛乡花戛街上邓雷家小卖部门口放着一件香烟,唐某某、金某某、李景明三人分散小卖部老板注意力,刘明静趁老板不注意将放在小卖部门口的香烟抱走,纪某某骑二轮摩托车接应刘明静将小卖部一件50条(黄果树10条、红双喜10条、白沙10条、遵义10条、贵烟10条)香烟盗走。
2014年1月13日中午,金某某、纪某某、刘明静、唐某某五人经过事先踩点后,将水城县花戛乡街上邓泽向家32条香烟盗走(长征4条、蓝佳品黄果树5条、精品黄果树5条、紫云5条、佳品遵义3条、红双喜5条、小遵义5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2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12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王林鹏
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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