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永发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0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水城县守所。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将水城县发箐乡大坡村二组罗方喜家拴在小地名“后山”草地上的耕牛(黄色公牛)盗走,被盗窃耕牛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伙同杨某某(已判刑)将水城县发箐乡大坡村二组罗方喜家拴在后山(小地名)草地上的黄色公牛盗走,经鉴定,被盗窃耕牛价值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线索,案发的时间、地点;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甲的身份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甲被抓获的时间地点,无自首情节;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伙同杨某某将水城县发箐乡大坡村二组罗方喜家拴在后山草地上的黄色公牛盗走;

受害人罗方喜的陈述。证明其耕牛被盗后,其根据牛脚印去寻找耕牛,在寻找的路上,听路人说,有两个人,一个在前拉黄色的牛,一个用衣服蒙着头,在后面赶。在杨某某家发现被盗耕牛的线索,杨某某承认他偷了罗方喜家耕牛。杨某某带其到杨某某后面的岩洞找到了罗方喜家的耕牛;

受害人罗贵华的陈述。证明其耕牛被盗后,其去寻找耕牛,杨某某承认他偷了罗方喜家耕牛。杨某某带其到杨某某后面的岩洞找到了罗方喜家的耕牛;

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证明罗贵华、罗方喜家耕牛被盗后,他们根据牛脚印去寻找耕牛,杨某某偷了罗方喜家耕牛。杨某某带他们到杨某某后面的岩洞找到了罗方喜家的耕牛;

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明水城县发箐乡罗家寨罗荣达打电话给他说,杨某某有盗窃他人耕牛的嫌疑,后许某乙带他们到杨某某家;

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儿子杨某某偷了别人的牛,杨某某同谁去偷的不清楚;

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盗窃的耕牛价值人民币7000元人民币;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扣押笔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耕牛被扣押返还受害人;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在公安民警组织、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许某甲辨认出与其共同盗窃的人系杨某某。被告人许某甲对其盗窃现场进行了现场指认和辨认;

水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许某甲系吸毒人员;

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伙同杨某某在水城县发箐乡大坡村一草地上将一黄色耕牛盗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认罪态度好、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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