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盘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福建省南安主市人,户籍所在地南安市,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于2015年2月13日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7日,唐某某伙同杨某某到钟山区区府东路寻找作案目标,后在钟山区区府东路发现“维浪丝美发店”店内无人,唐某某、杨某某便进入店内将一部价值2173元的三星手机盗走,后两人来到钟山区南门桥,将该部手机卖给了李某甲。
2、2014年7月17日16时许,唐某某、杨某某到钟山区教场附近一个烟酒店内盗窃得一个黑色女式皮包,该皮包内有现金1400元。
3、2014年7月17日,唐某某、杨某某到钟山区凤凰山丽车坊洗车场将一部价值3341元的苹果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卖给李某甲。
4、2014年7月19日,唐某某、杨某某到钟山区红华家电附近“第五元素”网吧楼下的一个门面内,将一部价值3216元的苹果5代手机盗走。
5、2014年7月的一天,唐某某、杨某某到钟山区川心小区天栗园小区的蔬菜小超市内,将一部价值3885元的三星NOTE2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卖给李某甲。
6、2014年7月的一天,唐某某、杨某某到钟山区帕威尔酒店附近的大定府农家味食府里盗窃一部价值1379元,元的金立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卖给李某甲。
7、2014年8月的一天,唐某某到钟山区麒麟社区的迪奥橱柜店内,将一部价值1205元的联想A520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卖给李某甲。
8、2014年8月14日,唐某某到红桥新区南客运站石桥安置点一门面内,将一部价值751元的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给李某甲。
9、2014年8月29日10时许,唐某某乘车来到红桥新区奥特莱斯工地寻找作案目标,趁工地上工人外出工作时潜入奥特莱斯工地宿舍,将一部蓝色杂牌手机盗走。
10、2014年8月28日,唐某某在钟山区市场路乌江跳跳鱼饭馆将一部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给李某甲。
11、2014年7月,唐某某在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旁一家羊肉粉馆盗窃一部手机,后将手机卖给李某甲。
12、2014年6月,唐某某、杨某某在钟山区建设路毕节汤圆店内盗窃一部手机,后二人将手机卖给李某甲。
13、2014年7月,唐某某、杨某某在凤凰山怡景小区旁茅台镇酱酒总汇店盗窃一部手机,后二人将手机卖给李某甲。
14、2014年7月,唐某某、杨某某在凤凰山龙井高架桥下根生豆汤锅店盗窃一部手机,后二人将手机卖给李某甲。
15、2014年7月的一天,唐某某、杨某某在钟山区花渔洞燃气公司附近的盘县特色小吃店内盗窃一部手机,后二人将手机卖给李某甲。
16、2014年7月的一天,唐某某、杨某某在钟山区恒维建材城附近的一家早餐店内盗窃一部手机,后二人将手机卖给李某甲。
17、2014年8月的一天,唐某某在钟山区川心小区私人订制店内盗窃一部手机,后将手机卖给李某甲。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唐某某、杨某某以盗窃罪、李某甲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 2014年6月27日,唐某某伙同杨某某到钟山区区府东路寻找作案目标,后在钟山区区府东路发现“维浪丝美发店”店内无人,唐某某、杨某某便进入店内将一部价值2173元的三星手机盗走,后两人来到钟山区南门桥,将该部手机卖给了李某甲。
2、2014年7月17日16时许,唐某某、杨某某到钟山区教场附近一个烟酒店内盗窃得一个黑色女式皮包,该皮包内有现金1400元。
3、2014年7月17日,唐某某、杨某某到钟山区凤凰山丽车坊洗车场将一部价值3341元的苹果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卖给李某甲。
4、2014年7月19日,唐某某、杨某某到钟山区红华家电附近“第五元素”网吧楼下的一个门面内,将一部价值3216元的苹果5代手机盗走。
5、2014年7月的一天,唐某某、杨某某到钟山区川心小区天栗园小区的蔬菜小超市内,将一部价值3885元的三星NOTE2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卖给李某甲。
6、2014年7月的一天,唐某某、杨某某到钟山区帕威尔酒店附近的大定府农家味食府里盗窃一部价值1379元,元的金立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卖给李某甲。
7、2014年8月的一天,唐某某到钟山区麒麟社区的迪奥橱柜店内,将一部价值1205元的联想A520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卖给李某甲。
8、2014年8月14日,唐某某到红桥新区南客运站石桥安置点一门面内,将一部价值751元的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给李某甲。
9、2014年8月29日10时许,唐某某乘车来到红桥新区奥特莱斯工地寻找作案目标,趁工地上工人外出工作时潜入奥特莱斯工地宿舍,将一部蓝色杂牌手机盗走。
10、2014年8月28日,唐某某在钟山区市场路乌江跳跳鱼饭馆将一部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给李某甲。
11、2014年7月,唐某某在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旁一家羊肉粉馆盗窃一部手机,后将手机卖给李某甲。
12、2014年6月,唐某某、杨某某在钟山区建设路毕节汤圆店内盗窃一部手机,后二人将手机卖给李某甲。
13、2014年7月,唐某某、杨某某在凤凰山怡景小区旁茅台镇酱酒总汇店盗窃一部手机,后二人将手机卖给李某甲。
14、2014年7月,唐某某、杨某某在凤凰山龙井高架桥下根生豆汤锅店盗窃一部手机,后二人将手机卖给李某甲。
15、2014年7月的一天,唐某某、杨某某在钟山区花渔洞燃气公司附近的盘县特色小吃店内盗窃一部手机,后二人将手机卖给李某甲。
16、2014年7月的一天,唐某某、杨某某在钟山区恒维建材城附近的一家早餐店内盗窃一部手机,后二人将手机卖给李某甲。
17、2014年8月的一天,唐某某在钟山区川心小区私人订制店内盗窃一部手机,后将手机卖给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的身份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三被告人被抓获的具体情况;
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6月27日,唐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钟山区区府东路发现“维浪丝美发店”店内无人,唐某某、杨某某便进入店内将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后两人来到钟山区南门桥,将该部手机卖给了李某甲;2014年7月17日16时许,唐某某、杨某某到钟山区教场附近一个烟酒店内盗窃得一个黑色女式皮包,该皮包内有现金1400元;2014年7月17日,唐某某、杨某某到钟山区凤凰山丽车坊洗车场将一部价值3341元的苹果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卖给李某甲;2014年7月19日,唐某某、杨某某到钟山区红华家电附近“第五元素”网吧楼下的一个门面内,将一部苹果5代手机盗走;2014年7月的一天,唐某某、杨某某到钟山区川心小区天栗园小区的蔬菜小超市内,将一部三星NOTE2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卖给李某甲;2014年7月的一天,唐某某、杨某某到钟山区帕威尔酒店附近的大定府农家味食府里盗窃一部金立手机,后二人将该手机卖给李某甲;2014年8月的一天,唐某某到钟山区麒麟社区的迪奥橱柜店内,将一部联想A520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卖给李某甲;2014年8月14日,唐某某到红桥新区南客运站石桥安置点一门面内,盗窃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卖给李某甲;2014年8月29日10时许,唐某某乘车来到红桥新区奥特莱斯工地寻找作案目标,趁工地上工人外出工作时潜入奥特莱斯工地宿舍,将一部蓝色杂牌手机盗走;2014年8月28日,唐某某在钟山区市场路乌江跳跳鱼饭馆将一部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给李某甲;2014年7月,唐某某在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旁一家羊肉粉馆盗窃一部手机,后将手机卖给李某甲;2014年6月,唐某某、杨某某在钟山区建设路毕节汤圆店内盗窃一部手机,后二人将手机卖给李某甲;2014年7月,唐某某、杨某某在凤凰山怡景小区旁茅台镇酱酒总汇店盗窃一部手机,后二人将手机卖给李某甲;2014年7月,唐某某、杨某某在凤凰山龙井高架桥下根生豆汤锅店盗窃一部手机,后二人将手机卖给李某甲;2014年7月的一天,唐某某、杨某某在钟山区花渔洞燃气公司附近的盘县特色小吃店内盗窃一部手机,后二人将手机卖给李某甲;2014年7月的一天,唐某某、杨某某在钟山区恒维建材城附近的一家早餐店内盗窃一部手机,后二人将手机卖给李某甲;2014年8月的一天,唐某某在钟山区川心小区私人订制店内盗窃一部手机,后将手机卖给李某甲。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6月27日,唐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钟山区区府东路发现“维浪丝美发店”店内无人,唐某某、杨某某便进入店内将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后两人来到钟山区南门桥,将该部手机卖给了李某甲;2014年7月17日16时许,唐某某、杨某某到钟山区教场附近一个烟酒店内盗窃得一个黑色女式皮包,该皮包内有现金1400元;2014年7月17日,唐某某、杨某某到钟山区凤凰山丽车坊洗车场将一部价值3341元的苹果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卖给李某甲;2014年7月19日,唐某某、杨某某到钟山区红华家电附近“第五元素”网吧楼下的一个门面内,将一部苹果5代手机盗走;2014年7月的一天,唐某某、杨某某到钟山区川心小区天栗园小区的蔬菜小超市内,将一部三星NOTE2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卖给李某甲;2014年7月的一天,唐某某、杨某某到钟山区帕威尔酒店附近的大定府农家味食府里盗窃一部金立手机,后二人将该手机卖给李某甲;2014年6月,唐某某、杨某某在钟山区建设路毕节汤圆店内盗窃一部手机,后二人将手机卖给李某甲;2014年7月,唐某某、杨某某在凤凰山怡景小区旁茅台镇酱酒总汇店盗窃一部手机,后二人将手机卖给李某甲;2014年7月,唐某某、杨某某在凤凰山龙井高架桥下根生豆汤锅店盗窃一部手机,后二人将手机卖给李某甲;2014年7月的一天,唐某某、杨某某在钟山区花渔洞燃气公司附近的盘县特色小吃店内盗窃一部手机,后二人将手机卖给李某甲;2014年7月的一天,唐某某、杨某某在钟山区恒维建材城附近的一家早餐店内盗窃一部手机,后二人将手机卖给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李某甲明知唐某某、杨某某盗窃手机,其多次向他们进行收购。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民警的组织、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辨认,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指认辨认涉案手机,相互之间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况;
被盗窃手机购货单、购机发票、讯达通讯六盘水店销货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部分手机的价值情况。
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被盗窃物品的具体情况,部分没有发票;
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扣押返还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部分涉案物品,因无具体的发票,无发作出鉴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部分物品经鉴定足以认定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唐某某、杨某某多次盗窃、流窜作案,依法应严惩。检察院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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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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