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鸿博,男,2011年1月3日生,汉族,住水城县勺米镇范家寨村纸厂组,身份证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水城县勺米镇范家寨村纸厂组,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顺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任某某,贵州省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1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子军,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贵州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015256-5。住所地水城县勺米镇范家寨村纸厂组。
法定代表人:郑志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均,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鸿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本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顺昌,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子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贵州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均、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贵B683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水城县玉舍中井煤矿办公楼门口倒车,因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将行人李鸿博、李某乙撞倒,又在前行时碾压被撞倒在地的李鸿博,事后任某某逃离事故现场。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鸿博、李某乙无责任。经水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鸿博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鸿博诉称,2015年3月3日14时59分,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贵州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贵B683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玉舍中井煤矿办公楼门口倒车。该车行驶至玉舍中井煤矿办公楼门口前门柱右侧处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将原告及其弟李某乙撞倒后,又前行将被撞倒在车底下的原告碾压致重伤,随即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监护人及时将原告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小肠系膜损伤、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医院立即对原告进行了剖腹探查、肠系膜修补、腹腔引流等手术。2015年3月28日,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被迫出院。经水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重伤二级。该交通事故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系贵州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在从事工作期间对原告造成了伤害,二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从严追究被告任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等共计538974.76元。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要求法庭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贵州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均、李杰辩称,被告人任某某擅自使用贵州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车辆,造成李鸿博的损伤,系个人行为,非履行职务行为所致,其损害后果同贵州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无关,贵州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贵州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本案应追加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的各项费用应以实际关联证据予以证明,任某某已支付的13000元,则应扣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杨顺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故意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事故鉴定检验书,似证明肇事车辆无安全隐患,该事故系被告人为造成;
3、鉴定文书,拟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系重伤;
4、医疗发票,拟证明住院所花金额总计25794.26元;
被告人任某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贵州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均、李杰对第1、3、4项均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由任某某承担责任。被告的辩护人质证对第1、2、4项均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认为无因果关系。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第2项证据,鉴定检验书证明车辆的情况无机械故障,原告目的在于证明车辆的安全情况,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贵州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3项证据,鉴定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证明交通事故后李鸿博受伤系重伤,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李鸿博所受伤系重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贵州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均、李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井矿法〔2015〕7号文件,拟证明贵州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2、证人李某丙、朱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任某某使用车辆没有经过审批,属于私自用车;
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认为不是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顺昌质证认为,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以上两项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顺昌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贵B683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水城县玉舍中井煤矿办公楼门口倒车,因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将行人李鸿博、李某乙撞倒,又在前行时碾压被撞倒在地的李鸿博,事后任某某逃离事故现场。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鸿博、李某乙无责任。经水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鸿博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李鸿博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所花金额总计25794.26元,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明任某某的身份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贵B683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水城县玉舍中井煤矿办公楼门口倒车,因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将行人李鸿博、李某乙撞倒,又在前行时碾压被撞倒在地的李鸿博,事后任某某逃离事故现场;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张某某在水城县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门卫室值班,下午14:00,两个大人抱着两个小孩在值班室门口哭,张某某问两个大人干什么,两个大人回答说,好象被车撞了;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发现小孩被撞后,李某甲就去看他两小孩的伤情,后来李某甲就报了警;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办公楼前的院子里,有两个小孩在哭,一个站着哭,一个站起来又摔倒在地,站不稳;
7、受害人李鸿博的陈述。证明贵B683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水城县玉舍中井煤矿办公楼门口倒车撞倒他,又压着他肚皮;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贵B683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水城县玉舍中井煤矿办公楼门口倒车撞倒李鸿博,又压着李鸿博肚皮;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公安交警对现场勘查的基本情况;
10、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公安交警勘查现场的具体情况;
11、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水)公(司)鉴(法活)字〔2015〕28号鉴定文书。证明李鸿博受伤情况,系二级重伤;
12、鉴定文书、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六盘水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经检验,制动有效,倒车灯有效。受害人李鸿博所受伤为重伤;
13、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水城县交通警察大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4、收条,证明李鸿博家属收到任某某交的医疗费一万元;
15、道路交通工作事故处理记录。证明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此交通事故的具体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在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贵州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庭审中提出应追加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六盘水支公司为共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因庭审中不能提供相应保单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任某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鸿博造成经济损失,贵B68383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贵州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所有,贵州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对该公司车辆管理不到位,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李鸿博合理部分损失,被告人任某某、贵州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医疗费25794.26元诉请,因李鸿博提交医院相关票据,证明实际产生费用为25794.2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万元,结合医院诊断证明,本院暂予支持6万元,对于今后治疗超出6万元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主张护理费10000元,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500元,因无相关发票,但又是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96874.26元(25794.26+60000+840+840+1000+8400),对于任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二、由被告人任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鸿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874.2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鸿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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